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45號
原 告 賴偉舜
訴訟代理人 賴偉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黨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1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4000元,請如期
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
部、含他項權利證明,資料均不可遮掩)。
三、補本件委任狀;及被告林俊黨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