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33號
原 告 鐘椿岩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光雄等二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茲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
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狀未於民事起訴狀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請予補正。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
得之利益為準。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
,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是本件訴訟標
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15萬7645 元【計算式:(
張光雄部分:299萬6958元-108萬986元)+(王子樺部分:201
萬9070元 -177萬7397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384
元,請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