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夥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605號
CHDV,111,補,605,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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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05號
原 告 郭德旺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旻欣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合夥契約不存在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請確認與被告楊文宗等三人間
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為原告對於合夥之權利,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原告因合夥關係所出資之價額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核算;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主張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以投資合夥為由所收受原告
給付之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核原告所為兩項訴之聲
明,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終局目的均在
取回原告給付被告之300萬元,此亦即原告於本件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應核定為3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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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旻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