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仁楷等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
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不同。債權人以一訴依該條
第1項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係欲達
成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之單一經濟目的,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
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
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
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
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
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
,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
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
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
額。
二、查本件遺產總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21萬6862元,債務人
即被告之應繼分為5分之1,可受分配價額為64萬3372元;而
依原告所提本票裁定,其對被告吳仁楷之債權額,截至起訴
時111年8月16日止之本金、利息、聲請程序費用,合計為95
萬3362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萬337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扣除已繳3530元,尚應補繳
新台幣3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