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93號
原 告 朱飛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永通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
一、提出坐落門牌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拍定相關資料文件(例如: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
書、得標金額?)影本,房屋有無點交?暨彰化縣○○市○○○段○
號228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提出系爭房屋現況圖(彩色)。
三、被告應按月賠償金額新台幣14000元,依據而來?
四、本件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