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1年度,14號
CHDV,111,簡抗,14,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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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黃大千


相 對 人 梁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3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債務,據悉已有脫產行為 ,且相對人名下之債務於短短10月內暴增若新臺幣(下同) 7320萬元,若僅以40萬元數額供擔保即停止執行程序,抗告 人日後縱獲勝訴判決恐有無法受償之虞。原裁定未查上情, 逕以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致延宕時間計算,顯有 過低,無法充分保障抗告人之權益。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8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500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相對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以系爭票款清償為由,對抗 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11年度斗簡 字第240號審理中。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至於抗告人雖以原裁定僅以40萬元金額供擔保即裁定停止執 行,擔保金額不足以抵償其債權,指摘原裁定於其保護不足 而有不當,據以提起抗告。惟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該項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尚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該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如已斟酌債 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 裁定參照),依非訟事件第1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參照)。
 ㈢查抗告人執系爭本票主張債權金額為200萬元本息,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審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 損害,應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即一旦准予停 止執行,抗告人無法受償金額之利息損失,若無特別約定, 其債權利息應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又相對人所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應適 用簡易程序,而其訴訟標的金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 司法院頒佈「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 第一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第二審、第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月,據此估算相對人 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致本件執行事件延宕,使抗告人 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為383,333元【計算式:2,000 ,000×0.05×46/12=38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 以前開金額預估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 額,並斟酌本案訴訟可能因送達、上訴、送審期間致有延滯 ,使抗告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故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 額以40萬元為適當,准其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核無違誤,且命供擔保金額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事 項,本非當事人得任意指摘,抗告論旨以供擔保金額過低, 指摘原裁定不當,抗告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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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