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391號
CHDV,111,監宣,391,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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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王起梗

相 對 人 王梁秀蓮

關 係 人 王起志

王嫣

王翠娟

王翠

王昱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梁秀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起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起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梁秀蓮為聲請人王起梗之母,於民 國101年間即經診斷有失智,現雖仍可言語,但回答內容有 異,無法確定其對於他人言語是否完全理解,應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茲為辦理繼承事宜,為此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 指定相對人之三子王起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 雖可回答本院提問,但就自身年籍、子女人數與配偶存歿狀 態、配偶姓名等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有本院訊問筆錄在 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醫學 上的診斷:診斷名:重度失智症」、「日常生活狀況:1.日 常生活活動:個案三餐需人餵食軟質食物,目前肌力不足, 步態不穩,多數時間坐在輪椅上,對問話可簡單回應,但時 常答錯或答非所問;個案盥洗如廁需他人協助,大、小便無 法清楚表示,包著尿布,生活仰賴他人監護照顧。2.交通之 能力:無法自行走動,無法自行使用大眾運輸工具。3.經濟 活動能力:已無法從事金融活動。4.社會性:對問話可一問 一答,但時常答錯或答非所問,可遵從如舉起手等簡單指令 。」、「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醒,問答可簡 答,但時常答錯或答非所問;2.記憶力:立即記憶、近期記 憶及遠期記憶有重度障礙;3.定向力:對時間、地點、人的 定向力皆有中度障礙;4.計算能力:重度障礙,無法明確表 示;5.理解‧判斷力:受注意力及記憶力衰退影響,個案對 於分析判斷的相關問題無法明確回答,理解、判斷能力出現 重度障礙;6.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3 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3分,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 7.情緒:穩定;8.思考:內容貧乏;9.行為:無怪異行為; 10.語言:只能簡短回答,但時常答錯或答非所問。」、「 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



復可能性說明:回復的可能性低,個案雖持續接受治療,認 知功能仍持續退化,目前已達重度失智,因其失智退化病程 ,未來仍可能進一步退化,回復的可能性很低。」、「鑑定 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重度失智症,目前理解、表達能力 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 產,且回復之可能性很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等語,有彰化醫院111年10月25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45 3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及意見書所載,相對人之子女即聲 請人、關係人王起志、王嫣淑、王翠娟王翠孜及王昱柔均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王起志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及關係人王 起志均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且經親屬推 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其二人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王起志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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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