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376號
CHDV,111,監宣,376,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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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薛寶欽

代 理 人
兼 關係人 薛惠美
相 對 人 薛惠君



關 係 人 薛美芳
薛美文
蔡麗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薛惠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薛寶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薛美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薛寶欽係相對人薛惠君之兄,相對人 於民國90年1月11日,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其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不足,有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因家裡有遺產土地要處分,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第 11章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 定聲請人薛寶欽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薛美芳之妹即關 係人薛美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經本 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蕭銘鴻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經法官實施勘驗,勘驗結果:經法官詢問相對人可否從1數 到10,相對人微笑不達。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 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 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一)醫學上的 診斷:診斷名:重度智能障礙。障礙程度:重度(二)生活狀 況及現在身心狀態:日常生活狀況:個案神智清醒,不易言 語溝通,有時可說簡單的單辭,個性害羞、內向;可自行走 動。平時住在喜樂保育院,放假時間會回家陪家人,比如幫 媽媽撿韭菜,和家人看電視,但似乎看不懂電視節目的內容 。個案會騎腳踏車,沒有駕照,不會騎機車或開車,也不會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計程車。認得生活上常見的物品,可簡 單說明其用途。對於金錢上可認得金錢,但不論拿出多少皆 回答是100元;知道金錢可購買東西,但無法找零,也無法 判斷購買力。身體狀態:個案可自行走動,無明顯異常。精 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說話內容少,言語貧乏,有時可 聽從家人指示。(2)記憶力:無法配合施測。(3)定向力:認 得家人及地點;知道是白天,但不會看時鐘上的時間。(4) 計算能力:無法從1數到10;無法算出1+1=。(5)理解.判斷 力:無法配合施測。(6)現在性格特徵:內向害羞。(7)其他 (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思考貧乏。無 幻覺及妄想。(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重度智能不足殘障 手冊。(三)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依薛惠君女士目前心 智狀況,僅能說簡單的話語及做簡單的活動。因重度智能障 礙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僅能獨立完成部分基本生理需求 。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



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四)回復可能性說 明:回復可能性低。(五)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判定】(1 )基於受鑑定人有重度智能障礙,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 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其障礙之程度,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結 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1年9 月19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413號函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 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 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 關係人薛美芳為相對人之兄、妹。聲請人及關係人蔡麗珠薛美文薛惠美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 係人薛美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薛美芳為 相對人之兄、妹,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薛寶欽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薛惠君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薛美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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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