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阮氏喔
相 對 人 施水順
關 係 人 施宜君
施水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施水順(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阮氏喔(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施宜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阮氏喔係相對人施水順之妻,相對人 於民國98年4月23日,因中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其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不足,有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第11章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阮氏喔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施宜君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 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勘驗結果:詢問仁得護理之家專責護理人員平時與相對人之 互動情形,護理人員表示相對人平時無法講話、無法下床行 走,亦無法正常飲食,要透過鼻胃管餵食,病症是憂鬱症及 甲狀腺方面的疾病等情。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 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 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一)醫學上的 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診斷名:失智症。障礙程度:中 重度。(二)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日常生活狀況:1.日 常生活的動作(ADL),例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 要他人照護。2.經濟活動:喪失能力。3.社會性:無法與外 界適當反應。4.無獨立生存能力。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 、臨床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1.插鼻胃管。2.穿尿 布。3.右側偏癱。4.無法走路。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 ::意識清楚,無法說話,可以聽指令舉手、張口。(2)記 憶力:退化(不知道生日)。(3)定向力:認得妻子,但時間 地點定向感不佳。(4)計算能力:差(100-7=無法回答)。 (5 )理解.判斷力:差(無法口語或手勢表達身體不適,無法看 圖片指認貓或狗)。(6)現在性格特徵:安靜。(7)其他(氣 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臥床。(三)有關判 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 檢查所見及說明):1.前述第2項(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 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2.中度身心障礙 手冊。(四)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在2年前中風,認知變 差,右側偏癱,這幾年無自我照顧能力,需他人看護照顧, 目前已57歲,回復可能性低。(五)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 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 中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 神障礙(失智症)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111年10月4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430號函附 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 關係人施宜君為相對人之妻、女。聲請人及關係人施水富、 施宜君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施宜君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施宜君為相對人之妻 、女,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阮氏喔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施水順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施宜君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