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300號
CHDV,111,監宣,300,2022102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莊温誌



相 對 人 莊依



關 係 人 莊依倩
莊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依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莊温誌(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莊依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温誌係相對人莊依雯之兄,相對人 於民國76年11月16日,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親屬系統表、 親屬會議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為處理母親遺產,依民法第14條、1110條、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莊温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相 對人之妹即關係人莊依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 屬會議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勘驗結果:法官請相對人從1數到10,相對人無法 正確從1數到10等情。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 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 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一)醫學上的診 斷(生物學上之要素):診斷名:智能障礙。障礙程度:極 重度。(二)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日常生活狀況:1.日 常生活的動作(ADL)L),飲食、排泄、沐浴、更衣需他人協 助。2.經濟活動:無經濟活動。3.社會性:無法有效溝通。 4.無獨立生存能力。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臨床檢查( 尿、血等)及其他檢查】:右眼障礙,肢體動作較慢。精神 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表達缺損,無法有效溝 。(2)記憶力:差(不知道生日)。(3)定向力:差(不知道鑑 定日期和地點)。(4)計算能力:差(1+1=無法回答)。 (5)理 解.判斷力:差(無法分辨100元、500元、1000元紙鈔,無法 從1數到10,左右不分)。(6)現在性格特徵:幼稚。(7) 其 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幼稚退化行 為。(三)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1.前述第2項(生活狀 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 2.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證明,診斷換06(智能障礙),第1類 (06.4),有效日期自76年11月16日到114年12月21日。3.重 大傷病證明,診斷299,有效日期96年9月10日。(四)回復可 能性說明:相對人因出生時缺氧,從小有極重度智能不足, 目前已經40歲,無回復可能性。(五)鑑定判定及說明:【鑑 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智能障礙)其程 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2.精神障礙(智能障礙)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1年10月6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434 號函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 關係人莊依倩為相對人之兄、妹。聲請人及關係人莊銘交、 莊依倩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莊依倩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莊依倩為相 對人之兄、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莊温誌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莊依雯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莊依倩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