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莊美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⑧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游明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⑨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燕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⑩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吳友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美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 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 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 照)。
二、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與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 商,協商方案為180期,每期新臺幣(下同)7,108元,聲請 人於98年1月開始繳款,因疾病須回診遭公司開除而毀諾。 嗣於110年7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乃於110年11月 8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該案卷宗下稱清算卷)裁定 自110年11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0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該案卷宗下稱執行卷)為清算之執 行;聲請人之清算財團,因債權人受償比例不到0.3%,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1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 號裁定清算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清算卷、執行卷核閱屬 實,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經 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 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三、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⒈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是否仍有餘額?
聲請人自裁定開清算後,每月僅有子女給予之扶養費8000元 ,已低於111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 元之1.2倍即17,076元,足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不符,故本件自毋庸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
⒉依上說明,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貴 之事由。
㈡、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職權亦 均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 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 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 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 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 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 ,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