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湘蔆
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湘蔆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0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 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 消債聲免字第20號免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查明屬實,堪信為 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 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