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57號
CHDV,111,消債更,57,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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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國忠
代 理 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國忠自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無力償還,曾於民國95年8 月22日與台北富邦銀行協商成立。惟其收入不穩,無法負擔 還款方案,不得已毀諾。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 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 有前項事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9項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95年8月22日間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自95 年9月起,分100期、年息百分之3、每期還款16,024元, 惟其未曾依約履行,而於95年9月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 及債權人均陳述明確,並有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稽,已堪認定。本院參酌聲請 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顯示其該年度平均薪資約 27,847元,而其未說明於95年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 金額,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052元計算 。聲請人毀諾時收入27,847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0 52元及扶養母親支出,如無他人接濟,勢不足以長期負擔 每月16,024元原協商金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堪認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 於協商後已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 期,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得 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4,601,720元。聲請人有存款3 7,652元,名下有機車2臺。此外,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債務。又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35,282元,每月必要生活 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7,076元計算。聲請 人母親現年82歲,配偶已死亡,108年至110年所得各7,02 0元、8,775元、10,782元,名下無財產,堪認有不能維持 生活情形,而有受扶養必要,應由其子女即聲請人、第三 人即聲請人手足邱麗玲邱國隆共同負擔。茲以17,076元 計算聲請人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 母親扶養費5,692元(計算式:17,076元/3人=5,69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須負擔母親扶養費5, 315元,尚屬相當。另聲請人現經強制執行扣押薪資部分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不列入每月必要支出 。準此,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4,601,720元,扣除存款3 7,652元後為4,564,068元。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35,282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母親扶養費5,315元後 ,僅有餘額12,891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5,282元-1 7,076元-5,315元=12,891元)。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債 務4,564,068元,須逾30年始得全部清償(計算式:4,564 ,068元/12,891元≒354月,約30年),加計利息及違約金 後其還款年限更長,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 清償債務有限,現年53歲且尚須扶養其母親。是聲請人有 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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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