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遺贈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聲字,111年度,2號
CHDV,111,家訴聲,2,2022101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慈容
黃楚
上二人共同

相 對 人 黃惠熒即黃富美

黃淑貞
黃淑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被繼承人以遺囑遺贈時,繼承人應 遵照遺囑履行遺贈。本件被繼承人黃木樹為聲請人鄭慈容之 公公、亦為聲請人黃楚朋之祖父,聲請人鄭慈容黃楚朋則 為母子。被繼承人黃木樹生前於民國91年3月4日,至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其親筆所寫之自書遺囑,將本件臺北 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之4筆土地,嗣後先合併為臺北市○○ 區○○段00地號之土地,嗣再分割為三筆,即地號18、18-1、 18-2之土地)於遺囑生效時,分為十份,並應由聲請人2人分 別各取得十分之一的土地持分,有認證書影本附狀可稽。聲 請人遂依上開遺囑,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3人應履行 遺贈內容。
(二)原告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 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 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臺北市○○區○○段 0000地號之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並為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觀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 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 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 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 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意旨可知, 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 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 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 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三、經查,聲請人2人依被繼承人黃木樹之遺囑起訴請求相對人3 人交付遺贈物等事件,現由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06號進 行中。惟聲請人2人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被繼 承人黃木樹所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2人之部分,核其 主張之訴訟標的實屬債權之請求權,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 的,則其雖係請求移轉應經登記之不動產,然與民事訴訟法 第254 條第5項規定,尚有不符。綜上所述,聲請人2人之本 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意旨,要有未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