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漢揚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一)已死亡之共有人即被告吳天華(民國76年8月13日死亡)部 分,應撤回對吳天華部分之起訴,並提出其繼承系統表暨全 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且追加其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載明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二)就被繼承人吳天華、吳天樹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之遺產,就未 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應辦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或聲明其等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 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亦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全體共有人一併起訴或被訴。再按,原 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 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第2項第1款、第3項亦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吳天華之戶籍資料所示,其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 ,無當事人能力,並致原告之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另依卷 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吳天華、吳漢樹死亡,其等繼承 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命原告應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三、綜上,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
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