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155號
CHDV,111,婚,155,2022101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155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離 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㈠夫妻之住所地 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 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同法5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 文。又上開所稱之「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夫妻「共同」住 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自不得單獨以夫或 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 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以及依民法第 20條第2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 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 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 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稱「訴之原因事實」,係指原告 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所由生之事實。
二、經查,兩造104年婚後原共同設籍在桃園市○○區○○里0鄰○○路 0000號,而原告因發現被告與人通姦,乃於108年8月14日始 將戶籍遷移寄居於第三人蔡李市彰化縣○○鄉○○村00鄰○○路○ 段000巷00弄00號戶內,被告仍住在桃園上址,兩造未曾於 彰化縣同住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開民法第1002 條規定及說明,上開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0號推定為



兩造之夫妻共同住所地。另原告以被告外遇(即與他人通姦 )為由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該訴之原因事實地位於台中市 ,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在卷可按,亦與彰化縣無涉。此外,本件並無家事事 件法第52條第2項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情形,是 依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就系爭家事訴訟 事件有專屬管轄權,應堪認定
三、綜參上情,本院就本件離婚等訴訟既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 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