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311號
CHDV,111,司聲,311,202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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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廖欽韜



相 對 人 林振鵬

林宗翰

林家慶
林振甫

廖禹佩

林振文

林勝虹

林琨傑
林琨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 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 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 5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編號六所示訴訟費用分擔 之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 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 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 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 。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裁判費 17,335 聲請人 110年9月6日 合計:17,335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廖欽韜 1/12 1,449 ----- 林振鵬 1/12 1,444 1,444 林宗翰 1/12 1,444 1,444 林家慶 1/12 1,444 1,444 林振甫 1/12 1,444 1,444 廖禹佩 1/12 1,444 1,444 林振文 1/12 1,444 1,444 林勝虹 3/12 4,334 4,334 林琨証 1/12 1,444 1,444 林琨傑 1/12 1,444 1,444 總計 1 17,335 15,886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另聲請人陳報願意多負擔5元。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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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