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江梓勤
相 對 人 林志鴻
林達雄
林永承
林明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 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 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07年 重訴字第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7 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3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 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3,183元,未經鈞院於 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 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重訴字第7 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7號、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林志 鴻、林達雄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 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 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 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 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100,088 聲請人 107/5/17 地政規費(謄本費) 720 同上 107/5/23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750 同上 107/5/31 地政規費(複丈費) 6,400 同上 107/7/13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4,150 同上 108/5/17 鑑定費 20,000 同上 108/8/6 地政規費(謄本費) 75 同上 109/11/17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 同上 111/1/13 合計:163,183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江梓勤 11/40 36,625 ----- 林志鴻 17/80 43,301 43,301 林達雄 17/80 43,301 43,301 林永承 6/40 19,977 19,977 林明泉 6/40 19,977 19,977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3.第三審律師酬金由依民法第271條規定,由林志鴻、林達雄平 均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