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36號
CHDV,111,司聲,136,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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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林雨黔


相 對 人 楊穎杰楊敏捷

楊榮杰
楊紫均
楊妙蓮
楊敏聳
楊敏庭
楊敏聰
楊品豪楊創閔

楊瑞
楊瑞麟
楊上卿

楊紫翔
楊猛
楊耀宗
楊耀東
楊倚旻
楊妙靖
楊振鈞
楊尚龍王楊碧吟之承受訴訟人)

楊采妮王楊碧吟之承受訴訟人)

王教民王楊碧吟之承受訴訟人)

王蕙雲王楊碧吟之承受訴訟人)

王菁雲王楊碧吟之承受訴訟人)

王蓓雲王楊碧吟之承受訴訟人)

王紫雲王楊碧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件一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8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 之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78,865元,未經於裁判內確 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相對人楊敏聳則以:相對人已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字第184號判決提出再審之訴,本案尚未定讞,計算 方式及金額皆不足為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本 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 度上字第184號裁判,廢棄本院原審關於土地之分割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第一審及二審訴訟 費用(含追加之訴),由兩造分別依如附表ㄧ欄①小欄所示比 例及方式負擔」(上開裁判主文附表一欄①即本件附件一所 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相對人楊敏聳王菁雲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開判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 111年台上字第68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即為聲請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 費收據聯單、估價費用單據(均影本)等件到院。業經本院 以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閱上開歷審判決無誤。次查, 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 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



如附表所示。另附件一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 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相對人均迄未提出,雖相對人楊敏聳稱本案尚未確定,然 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資料,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確定,已具 執行力,相對人以本案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不得請求確定 訴訟費用額,顯非可採。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 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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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