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538號
CHDV,111,司繼,538,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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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何翠芬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翠芬為被繼承人李葉美連之媳 ,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何翠芬為被繼承人李葉美連媳婦,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核其身分,並不符 合上開遺產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言,從而聲請人何翠芬即 無從拋棄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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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