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郭鎂穎
郭柔均
郭育君
郭育秀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郭式雄
施靜宜
聲 請 人 郭懿心
郭浚仲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郭建煌
魏止企
聲 請 人 鄭宇晴
鄭瀞惠
林紋如
林彥宏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郭鎂穎、郭柔均、郭育君、郭育 秀、郭懿心、郭浚仲、鄭宇晴、鄭瀞惠、林紋如、林彥宏( 下稱聲請人郭鎂穎等)為被繼承人郭源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8日死亡,聲請人郭鎂穎等自願拋 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郭源於111年2月8日死亡,而聲請人郭鎂穎 等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此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 人郭源之子女郭逸榛於103年7月27日死亡,其尚有子女解榮 騰、解瑋庭及解佩頴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且解榮騰、解瑋庭 及解佩頴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記錄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女代 位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郭鎂穎等 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聲請人郭鎂穎等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