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弘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昇艷
相 對 人 廖盈雅
郭智鈞
黃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盈雅、黃金華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82,080元,其中之新臺幣19,74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廖盈雅、郭智鈞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82,080元,其中之新臺幣19,74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上述二紙本票為同一票據債權,如廖盈雅、郭智鈞、黃金華中任一人為清償,另二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共同簽發但為同 一債權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彰化縣員林市,金額均為新臺 幣82,080元,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其餘19 ,7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 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