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1373號
CHDV,111,司票,1373,2022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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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吳玥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瀅晴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 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 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86年抗字第1606號裁定 意旨參照),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 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 意。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 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 」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紙,未載到期日,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以通 訊軟體向相對人提示本票並促其清償,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求,與向 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 力,是系爭本票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說 明,核與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 示而得行使追索權。 
四、又查,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 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 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背書之連續,係指以 票載受款人為第一背書人,依背書及交付將票據移轉於被背 書人,而被背書人又為其次背書之背書人,如為空白背書, 則以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一背書之被背書人,並依此遞次銜 接而於形式上無間斷之謂。背書不連續者,其執票人不能據 以對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1272號判



例闡釋甚明。本件附表編號3(票號:WG0000000)之本票,票 面上已載明第三人陳彥霖為受款人,性質上即屬記名本票, 惟本票背面未經受款人陳彥霖先為背書轉讓之情形下,客觀 上已有背書不連續之情事。依上意旨,聲請人即非適法之票 據權利人,對系爭本票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五、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票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1 110年2月22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駁回) 2 110年2月22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駁回) 3 110年2月22日 4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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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