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1016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92年度桃簡 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8月4 日 入監執行,迄94年2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廖國 州(已由原審判刑確定)前因竊盜及搶奪案件,分別經原審 91年度易字第19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 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1年2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93年度聲字第9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 刑期自民國92年4月23日起算,至9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92年6月2日至同年11月26日執行強制戒治)。二、詎乙○○及已判刑確定之廖國州二人均不知悔改,復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4年3月23日下午2、 3 時許,由廖國州騎乘乙○○之母親所有車號不詳之機車搭 載乙○○,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豐田汽車附近之巷子 內,推由廖國州以上揭機車鑰匙啟動而竊取停放於路旁不詳 車號之機車一台,得手後利用該機車為工具,由廖國州騎乘 搭載乙○○四處搜尋搶奪對象,迄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騎經 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博愛路口時,見甲○○一人獨行,認 有機可趁,即騎車自後尾隨,於甲○○不備之際,推由坐於 後座之乙○○自後徒手搶奪甲○○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只,內 有皮夾1只、新台幣(下同)紙鈔6400元、駕照1張、信用卡 4張、數位照相機1台及些許零錢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機 車逃逸至桃園縣桃園市○○○街10號旁空地分贓,乙○○分 得3200元,餘款及數位照相機1 台由廖國州取得後,即將上 述黑色皮包、皮夾、駕照及信用卡等物丟棄於上址附近,二 人復將上述所竊得之機車放回原址,而一同騎乘乙○○母親 所有之機車離開。嗣因乙○○心生不安,故於94年4月5日下 午1 時許,在警方尚未知悉何人涉犯上述竊盜及搶奪罪行前 ,主動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向承辦警員 黃宣樺、楊仁見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乙○○自首後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坦承詳盡(見偵卷第7至10、13至16頁、他字卷第33、34 頁、原審卷第34、37、94頁),前後供述之情節均無不同, 且與被害人即證人甲○○證述於上揭時地遭兩名男子騎乘機 車,由後座之男子徒手行搶其所有黑色皮包1 只,內有上述 皮夾、現金、駕照、信用卡及數位照相機1 台等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29至35、72頁),復有被告乙○○帶同警員至上述 分贓及丟棄贓物地點,所拍攝之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四四頁),再者,甲○○所有前開被搶後並遭被告二人丟 棄之黑色皮包、皮夾、駕照及信用卡等物,業於案發當晚七 時許,由不詳之民眾拾獲後送交派出所,再由警員通知甲○ ○領回一節,亦經甲○○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2頁),並有 該黑色皮包之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足認被 告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共同被告廖國 州辯稱案發當時其人在「魯超」家云云,惟竟然無法提供「 魯超」之年籍及地址,以供原審傳喚,又始終未能偕同「魯 超」到庭作證,已見情虛,且其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天上 午11時左右前往「魯超」家中,至當日下午接近7 時許離開 等情(見偵卷第2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案發當天下 午伊有打電話給乙○○,乙○○有到伊住處,乙○○到時, 伊家中還有二個友人「阿智」及呂芳川在場,我們在聊天, 乙○○來了一下就走了等語(見原審94年7月11 日準備程序 筆錄),前後所述情節迴異,益見共同被告廖國州辯稱在「 魯超」家云云,為畏罪杜撰之詞,殊無可採。況依共同被告 廖國州前揭所述,案發當天下午有電請乙○○至伊家中,之 後仍在當天下午乙○○又到伊家中,載伊到桃園市○○路○ 路邊陪乙○○拿東西(見原審同上筆錄)等情觀之,顯見被 告二人關係良好,交情菲淺,共同被告廖國州辯稱本件係乙 ○○挾怨虛捏云云,亦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是受廖國洲強脅云 云,並無證據足證,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 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與已判刑確定之廖國州二人 就前揭普通竊盜及搶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所犯上開兩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普通搶奪罪處斷。被告有 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共同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於前 開竊盜及搶奪案件,在警方尚未知悉何人涉案前,即主動前 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向承辦警員黃宣樺 、楊仁見坦承上情,此有警詢筆錄一份可資佐證(見偵卷第 7至10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5 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且其係年富力強,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報酬,而任意竊取他 人機車及搶奪獨行婦女之財物,造成被害婦女之恐懼,並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乙○○事後良心不安,主動自首 犯行,悔意甚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後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求 為減輕其刑,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