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吳玉珍
相 對 人 林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向聲請人借貸1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0年3月30日。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 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1年10月4 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等 情,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1年度司拍字第000109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芳苑鄉 漢寶段 0000-0000 2258.1 12分之1 重測前:漢寶園段0000-0000地號 002 彰化縣 芳苑鄉 新崙段 0000-0000 1905.31 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