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144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陳建吉
陳文生
吳思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參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建吉前於民國101年至106年間,邀同債務人陳
文生、吳思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
生就學貸款」10筆,共計新臺幣247,211元整,借款期
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
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
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建吉自民國111
年6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55,339元
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
利息和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
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陳文生、吳思華既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
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