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3456號
TPHM,94,上訴,3456,200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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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
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林耀邦林家磐之父親,林耀邦林家磐(乙○○ ○告訴林耀邦林家磐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則為宜蘭縣蘇澳鎮○○段282、282之1、283、283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前開土地上 有林正昭、林榮欽、林榮山林鐘娥林成基林成弘、林 牌號碼宜蘭縣蘇澳鎮○○里○○路158、160號二戶之建築物 一間(公訴人誤載為二間)。林耀邦林家磐先於民國(下 同)90年3月2日,以上開建物之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向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2號受理在案,甲○○竟基於毀 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建築物共有人之一之乙○○○之 同意,於前開民事案件訴訟期間之91年9月27日,僱請不知 情之游本典,擅自將上開建築物全部拆除毀壞。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再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91年9月27日僱請游本典拆 除毀壞其與乙○○○、林正昭、林榮欽、林榮山林鐘娥林成基林成弘、林麗玲、林麗娟及林寶蓮共有坐落宜蘭縣 蘇澳鎮○○段282、282之1、283、283之1地號基地上房屋之 事實,惟否認毀損建築物犯行,辯稱略以:「該房屋已經六 十幾年,非常破爛,有立即之危險,不能認屬刑法第353 條 第1項所指之建築物」云云。經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



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坦承拆除上揭房屋之詞,核與證人游本典於偵查稱受被 告僱請拆除上揭房屋之情相符,而被告所拆除之房屋係其與 林正昭、林榮欽、林榮山林鐘娥林成基林成弘、林麗  玲、林麗娟、林寶蓮及告訴人乙○○○所共有,被告於拆除 房屋前並未得告訴人乙○○○之同意等情,除具被告坦承在 卷以外(偵卷第100頁),並據告訴人乙○○○於偵查指訴 明確(偵卷第99頁),並有上揭房屋坐落前揭地號基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子林耀邦林家磐於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90年度訴字第102號一案所提出之起訴 書附卷可稽。
㈢、被告雖辯稱略以:【本件不符合刑法第353條毀損他人建築 物要件,刑法第353條所稱建築物,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  作物,且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  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22年上字 第269號、25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且所毀損建築物,係 指他人建築物而言。系爭建築物(門牌號碼宜蘭縣蘇澳鎮○  ○里○○路158號)係告訴人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祿窓生前  所興建(向第三人承租土地),至少有六十年以上歷史,年 久失修無人居住,系爭土地係由林耀邦取得所有權(林耀邦林家磐人長年居住美國,係被告甲○○之子),系爭建物 由被告甲○○等人繼承取得所有權,因年久失修,經委請台 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事處鑑定結果認「後棟部分經勘查 結果,部分側牆傾倒毀壞,後側之外牆及木構架結構已毀壞 現場,部分構架嚴重腐蝕朽壞,以致屋頂有塌陷及產脊有斷 裂歪曲現象。依現場現況來研判,後棟鑑定標的物有立即之 安全疑慮,建議應予拆除。前棟經勘查結果,部分柱頭有腐 蝕現象,部分架樑及繫樑有斷裂脫落現象,部分外牆龜裂, 依現場現況來研判,前棟鑑定標的物有使用安全之疑慮,應 俟修復補強後方可繼續使用」。系爭建築物並非他人建築物 ,而被告甲○○係共有人之一,且系爭建築物因年久失修,  斷簡殘壁,無法遮風蔽雨,且不適於人之出入起居,而拆除 前亦無人居住多年,因之不符合刑法第353條他人之建築物 。本件應屬刑法第354條建築物,依刑法第357條係告訴乃論 之罪,本件系爭建物,被告甲○○於91年9月底要僱工拆除  時,已電話告知告訴人,至93年提出告訴,已逾六個月告訴  期間,被告甲○○方面拆除之前申請蘇澳鎮調解委員會安排 91 年9月24日調解(蘇鎮調字第75號,民國91年9月16日) ,至於林耀邦雖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惟林耀邦林家磐人長



期旅居美國,未曾知悉或參與本件建物之拆除,林耀邦亦曾 向宜蘭地院民事庭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以告訴人等之系爭建 築物因積欠地租達二年以上,經催告仍未繳,而終止租約, 已變成無權占有(案號90年訴字第102號拆屋還地),因之 縱使被告加以拆除,亦非無正當理由加以拆除,本件告訴人 乙○○○等曾透過黃憲男律師與被告甲○○和解(因同案被  告林耀邦林家磐人在國外,對於拆屋部分完全不知情,亦  未參與),其目的在交換被告甲○○放棄控告乙○○○無權 占有被告土地興蓋建物,被告方面要求對方林榮欽亦必須列 為當事人,免除以後再告毀損,惟遭拒絕,因而無法達成和 解】等語。然查,上揭房屋左右分屬宜蘭縣蘇澳鎮○○里○  ○路158、160號二戶,實則為相同之人所使用,拆除前二戶  間並無壁面等情,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於91年5月21日出具 上揭房屋傾頹朽壞鑑定報告書中所附臺灣電力公司收據、臺 灣省自來水公司收據、標的物突出物平面示意圖、照片附卷 足稽。被告之子林耀東林家磐為上揭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 人,其等起訴前揭房屋共有人拆屋還地一案,亦指陳其上有 宜蘭縣蘇澳鎮○○里○○路158、160號二戶,可認坐落前揭 地號基地上之房屋係二戶,因中間已無壁面而成為一間建物 甚明。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58號卷第19 頁之現況照片所示,該處現已無建物,並正興蓋新建物等情 ,足徵坐落前揭地號基地上之房屋係二戶一間建物,且均已 全部拆除,是被告辯稱,該處並無160號房屋,所拆除的只 有158號房屋云云,即難認有據。
㈣、按刑法所稱建築物,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此種 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 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至僅供休憩之涼亭,並 無牆壁等類設備,顯非適於吾人起居之用,尚難以建築物論 (20年度上字第712號、22年度上字第269號判例參照)。又 認定是否為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之整體,依行為時一般人 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其是否為上有屋頂,周有門牆, 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適於人之起居之 工作物而言(92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判決參照)。是系爭房 屋,是否為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建築物,仍應視其已否具備 上述條件為準。查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 58 號卷第4頁以下之照片,系爭房屋於拆除前定著於土地上  ,上有屋頂,前有木門,面臨大同路右側與鄰棟緊接,面臨  大同路左側則有磚造壁面,屋前騎樓擺置多只塑膠籃、水果 紙箱,塑膠袋掛放木柱,木門上另有寫著「西瓜1斤10元」 紙牌一只,顯示有人於該處擺攤販賣水果。復觀93年度發查



他字第39號第5頁以下照片,系爭房屋上有屋頂,面臨大同 路左側木柱有腐蝕現象,後方無壁面,僅有木條支撐。再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93年度羅簡字第326號卷第43 頁 之照片二紙所示,屋內放置多只塑膠籃、保力龍籃、水果紙 箱,其上並擺置多種水果,應屬他人販賣水果所放置。而證 人游本典於偵查證稱:「拆除當時房屋有屋頂、圍牆、門, 屋內空無一物且很雜亂」等語,證人林清亮於原審證稱:「 確實為我在該處擺攤販賣水果無誤,收攤時先將水果放置屋 內」等語。足徵系爭房屋於拆除前上有屋頂、前有木門,兩 側有壁面,騎樓可供設攤,屋內則可供擺放物品之用,已堪 蔽風雨。
㈤、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出具上揭房屋傾頹朽壞鑑定報告書,系 爭房屋分為前後棟,屬一層木構造建築物,部分外牆砌石, 前棟柱頭有腐蝕,部分架樑及繫樑有斷裂、脫落,部分屋頂 襯板有滲水發霉現象,部分外牆龜裂。依現場現況來研判, 前棟鑑定標的物有使用安全疑慮,應俟修復補強後方可繼續 使用。後棟經現場勘驗結果,部分側牆傾倒毀壞,後側之外 牆及木構架結構已毀壞,現場僅以簡單木條支撐,部分構架 樑柱嚴重腐蝕朽壞,以致屋頂有榻陷及屋脊有斷裂歪曲現象 。依現場現況來研判,後棟鑑定標的物有立即之安全疑慮。 建議應予拆除等語。又上揭鑑定意見所指前棟木架樑斷裂情 形,實係被告於鑑定前所鋸,為被告所自承(93年度發查他 字第39號卷第101頁),是前棟木架樑之斷裂係被告之毀損 行為所致,非屋體結構本身之問題。況前棟因被告鋸斷木架 樑後,鑑定意見仍認於修復補強後尚可繼續使用,足認該房 屋前棟之基礎建構,應稱穩固。縱使拆除當時非有人居住, 且房屋有滲水、發霉及龜裂之情形,依當今社會舒適之需求 標準衡之,雖難認完善,然均屬可修復之狀態,應認符合適 於人之起居之條件。至於系爭房屋後棟部分,鑑定結果雖認 屋頂有塌陷及屋脊有斷裂歪曲現象,有立即之安全疑慮。然 前揭鑑定報告書第10頁所附標的物突出物平面示意圖,前後 棟建物以共同壁相緊接,兩棟間留有通路。另被告亦稱:「 後棟好像沒有門」等語(原審94年8月30日審判筆錄第8頁) ,足認後棟應無獨立之出入口,核與前棟部分屬同一建物。 前棟部分於建築物認定上必備之「上有屋頂,周有門牆,足 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且適於人之起居」等 主要條件無不具備,應認屬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稱建築物, 被告辯稱非屬該條項所指之建築物云云,尚非可採。至後棟 部分,既與前棟相連而屬同一建物,則後棟雖有屋頂塌陷、 屋脊斷裂歪曲之現象,亦不影響房屋整體為刑法第353條第1



項所稱之建築物之認定,是被告辯稱並非建築物之詞,尚非 可取。
㈥、證人林清亮雖於原審證稱:「旁人都說地震時要趕快跑」、 「房屋快倒了,我請的小姐上廁所都是跑到對面,向別人借 ,都不敢進入屋內」等語,證人即住居於同路163號之鄰居 林吳淑美證稱:「房子很破舊,我都不敢進去,牆壁都有裂 縫」等語。然查,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93年度羅 簡字第326號卷第43頁之照片二紙所示,證人林清亮所販賣 之水果均擺置於屋內,應無何不敢進入屋內之情形,且建物 是否適於人之起居,涉及建築工作物結構之專業範疇,而非 單憑一般不具專業知識之人不敢進入該屋內之事實,即得推 認該處已不適於人之起居。再參之證人林清亮於原審證稱: 「房子的門我用木板掩住,用鐵線綁住」等語,益見該建物 仍具有防閑作用,縱非屬理想完善之住宿場所,應不影響係 屬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指建築物之認定,是證人林清亮、林 吳淑美之證稱,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㈦、本件被告所拆除者係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指建築物,是並無 被告所辯稱之告訴期間之問題,而被告辯稱所拆取者並非他 人之建築物,然此辯解與其否認拆除者為建築物之詞已相矛 盾,況「牆壁既係共用,並非被告單獨所有,倘有無端毀損  之行為,而影響他人房屋之安全,乃難謂非毀損他人建築物  (56年台上字第622號判例)」,「樓梯係備公同出入之用 ,為樓房之重要成分,屬建築物之一部,上訴人將之拆除,  既未得共有人同意,即應構成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名(55年度  台上字第851號)」,且未徵得共有人同意,即不能單獨處 分共有不動產,不顧共有人阻止,執意強行將共有不動產屋  拆除,顯然有毀壞共有房屋之主觀犯意,為毀壞他人建築物  罪刑,最高法院有多件確定判決可查(86年度台上字第1774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26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辯解非他人建築物之詞與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不 符,並不足取。
㈧、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記載要求傳訊當地住戶趙東成等人查證 系爭房屋雜草叢生其臭難聞等情,並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 東分處查證宜蘭縣蘇澳鎮○○路158號、160號建物之稅籍名 義人與提供稅籍資料與房屋普查資料等,了解告訴人乙○○ ○是否仍為該建築物之共有人等,然查,房屋稅籍之名義人 與因繼承而共有之狀態分屬兩事,一為稅籍管理,一為法定 權利狀態,前者屬於稅捐處,後者屬於地政機關,不論該房 屋有無保存登記,尚難援引稅捐或戶籍登記資料,推論所有 權或因繼承取得共有之歸屬,況被告於偵查之刑事答辯狀,



已經詳細陳明【系爭建築物宜蘭縣蘇澳鎮○○里○○路158 號,係告訴人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祿窓生前所興建(向第三 人承租土地),至少有六十年以上歷史】等語,則其爭執告  訴人是否為共有人,顯然所為陳述前後矛盾不一,且乙○○  ○確實與被告為兄妹關係,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林祿窓之 繼承人之一,又曾設籍於大同路32號(現為158號),有被 告所提之戶籍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告訴 人就本件系爭房屋因繼承關係而為共有人甚明,是被告此項 聲請並無必要,至於當地住戶趙東成等人陳情事項,與認定 本件房屋是否為建築物,並無任何關連性,亦即髒亂之房屋 或建築物,只要符合法定建物認定要件,並不因髒亂即可排 除建物屬性之認定,是亦無必要調查,況本件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亦稱並無其 他證據尚待調查,記明筆錄在卷,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2款、第3款之規定,認為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所記載 之前述傳訊當地住戶趙東成等人與向稅捐稽徵處函查等,均 認為不必要,併此敘明,至於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戶籍登記簿 謄本與門牌證明書,與本件並無關連性,且被告已經陳明拆 毀系爭房屋係被告一人所為(偵卷第100頁、第137頁),是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事證。
㈨、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 物罪,被告係僱請不知情之游本典拆除上開房屋,為間接正 犯。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53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解決 產權糾紛,僱工執意拆除尚在進行民事訴訟之系爭房屋,心 態自有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所拆除之建築物雖尚適於人之起居,然 確屬陳舊,拆除當時亦未有人住居其內、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 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3條第1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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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