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1041號,中華民國 94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士 簡字第八九八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 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釋放出監( 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 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二五五號前,見 黃端生所有車牌號碼為BOU─六六七號之重型機車停放該 處,且機車鑰匙疏未取走而仍留置其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上開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駛離而竊取之,得手後供 己代步使用。又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五十分許, 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五八巷口時 ,見甲○○乘坐於停放路邊之機車上而以行動電話通話中, 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甲○○通話而不及 防備之際,自左側緩緩駛近甲○○並迅速出手搶奪其置於機 車踏板上之皮包乙只(內含新臺幣二千元,行動電話二具) ,得手後欲駕駛上開機車逃逸,甲○○見狀立即出手抓遭搶 之皮包,惟雖已碰觸該皮包然未能抓住,乃再以徒手拉住乙 ○○所騎機車後方之行李架欲取回遭搶之物,乙○○明知甲 ○○已抓住機車行李架,然為防護贓物,仍悍然起步快速前 進,以此方式施加強暴,致甲○○遭拖行約二百公尺,致甲 ○○左腰、右腰、左腿、右腿受有多處擦傷(傷害部分未經 告訴),嗣乙○○駛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與福海街口時, 因見甲○○仍緊抓不放而未鬆手,方為棄車逃逸,旋為因路 見甲○○遭拖行而追趕前來之員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三 十一巷八號前逮捕。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前開竊盜機車及搶奪皮包之犯行固坦認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搶奪後施強暴之準強盜行為,辯稱當 時很緊張想立刻離開,該機車後方有一行李箱,被害人甲○ ○亦未喊叫,伊並不知被害人抓住機車,亦未感覺有人遭到 拖行云云;另原審指定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即有因精神 疾病就醫之紀錄,是本件行為時被告是否處於心神喪失或精 神耗弱之狀況,容有待查證等語。然查:
(一)上揭事實關於竊盜部分: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黃端生所有車牌號碼為BOU─六六 七號之重型機車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明確,經核與被害人即車主黃瑞生於警詢中關於遭竊情節 之供述相為一致,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 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乙紙在卷可資佐 證,此部分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 盜犯行業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搶奪當場施強暴之準強盜部分:
⒈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騎乘上開 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五八巷口時,見甲 ○○乘坐於停放路邊之機車上而以行動電話通話中,乃另 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甲○○通話而不及防 備之際,自左側緩緩駛近甲○○並迅速出手搶奪其置於機 車踏板上之皮包乙只(內含新臺幣二千元,行動電話二具 ),得手後駕駛上開機車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在卷,經核與證人甲 ○○於原審證述被搶之經過情節相合致,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乙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⒉又被告搶得甲○○之皮包尚未離去之際,隨即為甲○○所 發覺,並當場出手抓遭搶之皮包,惟雖已碰觸該皮包然未 能抓住,乃再以徒手拉住乙○○所騎機車後方之行李架欲 取回遭搶之物,此際被告仍起步快速前進,致甲○○遭拖 行約二百公尺,甲○○因而左腰、右腰、左腿、右腿受有 多處擦傷,嗣被告駛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與福海街口時 棄車逃逸,旋為因路見甲○○遭拖行而追趕前來之員警在 臺北縣新莊市○○街三十一巷八號前逮捕等情,亦經證人 甲○○及逮捕員警鄭啟川、沙俊初於原審證述明確,依證 人鄭啟川於原審證稱伊看到甲○○抱住機車行李箱,有先 跑一下再被拖行,發現後沙俊初警員騎被害人機車,伊則 騎自己的警用機車一起追過去,剛開始被告在前面,到中
正五百街時,伊就超過被告,被告行為地與棄車地距離約 二百公尺等語(見原審 94年8月30日審判筆錄)。而被害 人甲○○確受有左腰、右腰、左腿、右腿多處擦傷,亦有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稽。
⒊被告雖否認當時知悉證人甲○○拉住其機車後方行李架之 事,辯稱當時很緊張想立刻離開,該機車後方有一行李箱 ,被害人甲○○亦未喊叫,伊並不知被害人抓住機車,亦 未感覺有人遭到拖行云云。然按機車因馬力較小,駕駛人 可明顯感覺於單獨一人騎乘與附載乘客騎乘時負重與加速 之差異,與汽車之情形有別,此為社會週知之事實。本件 證人甲○○乍為抓住機車行李架之際,客觀上會因此造成 機車車身相當之晃動而使被告得知其攀附車身之情形,且 證人甲○○身高一百六十公分,體重五十公斤,此據其於 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以其體重觀之,於一般情形下即使 直接乘坐於機車後座,前座駕駛人亦能明顯感覺機車負重 加速較為不易之情形,遑論證人甲○○係抱住機車行李箱 ,先跑一下再被拖行拖行於地面,因磨擦力更大而使機車 負重更多,被告行搶後之行駛過程中,實無不能區辨其機 車被人從後拉住顯較行搶前自己一人騎乘該車之負重加重 與加速不易之狀況,而不知被害人拉住機車後方行李箱以 及遭拖行在後之可能。又被告當時騎乘之機車後方固設有 行李箱,此有卷附相片可稽(參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然 證人甲○○證稱其仍可看見被告身體等語(見原審審判筆 錄第七頁),顯見就駕駛人之角度觀之,該置物箱尚不致 完全擋住證人甲○○身體;且依上開卷附相片顯示,該機 車兩側亦設有後照鏡,被告亦得據以觀察到被害人在後拉 住機車之情形,尤難諉稱不知證人甲○○遭拖行之情形。 是本件無論當時證人甲○○是否曾為喊叫,均足認當時在 前座駕駛之被告應可因證人甲○○抓住機車行李架產生之 機車行駛時較行搶前自己一人騎乘該車之負重加重與加速 不易之情形,及其騎乘之機車配置有後照鏡而可觀察車後 狀況,而可確知證人甲○○攀附於車後遭拖行之情形。是 以被告係明知甲○○已抓住機車行李架,為防護贓物而仍 悍然起步快速前進,致甲○○拖行在地,於同日十八時許 駛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與福海街口時,因見甲○○仍緊 抓不放而未鬆手,方為棄車逃逸等事實,堪為認定,被告 所辯容無足採。
⒋按所謂強暴,係指施於對方之有形腕力而言,本件被告明 知證人甲○○已攀抓在機車後方行李架上,竟仍決意加大 油門快速前駛,此雖非直接以自己之身體對甲○○施以暴
行,然甲○○因被告此等行為而遭拖行於地面成傷,並隨 時遭他車碰撞輾壓之危險,此不因被告主觀上有無欲將其 甩脫之意圖而有分別,故應認係被告以其所掌控之機車為 工具直接對甲○○施加不法腕力。又被告搶奪被害人甲○ ○之財物之後,甲○○見狀曾立即出手抓遭搶之皮包,惟 雖已碰觸該皮包然未能抓住,乃再以徒手拉住乙○○所騎 機車後方之行李架欲取回遭搶之物,此時被告仍悍然起步 快速前進,其顯為了防護贓物被奪回甚明。是以被告上開 行為,應認屬因防護贓物,而當場對於甲○○施加強暴行 為,已無疑義。
(三)原審指定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即有因精神疾病就醫 之紀錄,是本件行為時被告是否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之狀況,容有待查證云云。惟經原審依指定辯護人之聲請 ,檢附被告國軍左營醫院病歷資料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被 告實施精神狀態定結果,以被告意識清楚,情緒穩定,態 度大致合作,言語切題連貫,構音正常,認知功能簡略, 鑑定時未出現妄想及幻覺症狀,長期、短期及近期記憶力 尚可,智商達於輕度智能不足程度,與其學業能力及工作 表現相當,過去雖有安非他命物質濫用及依賴,使用後曾 有暫時性之幻覺及妄想症狀,惟並無長期持續之精神症狀 ,其日常之認知與知覺功能亦未明顯因藥物影響而進一步 退化,故其認知功能雖較常人略弱,但未達不足以理解竊 盜及搶奪犯罪行為之認知功能障礙,其本件行為亦非因疾 病本身之幻覺、妄想所直接引致,案發當時更非首次使用 安非他命而引起之不可預測之特異精神狀態等鑑定所見情 形,而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非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之精神狀態,此有該院九十四年七月八日精神鑑定報告書 乙份存卷可憑,此鑑定結果並與本院直接審理時觀察被告 知覺理會與言語反應均無明顯異常之情形相符。是被告並 無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欠缺責任能力之情形,亦足認 定,原審指定辯護人此項辯護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核不足採,其 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被告自承其偷機車係因 自己沒有機車為了要代步而偷,偷車之後隔天伊騎這輛機車 剛好經過被害人,看到被害人在講電話,將她的包包放在機 車腳踏板上,伊因缺錢,乃臨時起意去搶包包。伊偷機車的 目的並非準備來搶人家皮包等語(見本院 94年11月4日準備 程序筆錄、94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在偷竊機車
之後,又另行起意搶人財物而觸犯準強盜罪,二者並無方法 目的之關係,故其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有異,應 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係在偷竊機車之後,又另行起意搶人財物因防護贓物而觸犯 準強盜罪,二者並無目的與手段之關係,所犯二罪,犯意各 別,構成要件有異,應分論併罰。原判決認所犯上揭二罪, 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較重之準強盜罪論處,容有未當。被告 提起上訴,猶矢口否認知悉被害人甲○○在機車後被拖行而 對其為強暴行為云云,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未 當,爰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然 已足認素行不佳,智識程度依鑑定結果較一般人稍弱,而其 甫因竊盜案件獲判罪刑執行完畢釋放即再為本件竊盜及準強 盜犯罪,尤見並無悛悔之意,惡性非淺,並其竊盜及準強盜 行為使用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財產、生命 及社會安全之危害,與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竊盜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準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 年二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以示懲儆。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號移 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九 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區○○街二七巷 一號前,見李鳳嬌所有車牌號碼為BSF─一八九號機車鑰 匙未取走,而起意竊取該車等情,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 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查上 開併案部分之竊盜犯行,依併案意旨書所載犯罪時間係九十 三年九月三十日,核與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竊盜犯罪時間九十 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相隔達近七月之久,此期間內被告尚曾 因案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入監服刑,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始行 釋放,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自難認被告於該 期間內主觀上有反覆為竊盜行為之概括犯意可言,故併辦部 分與本件經起訴論罪之竊盜犯行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依上揭法律之規定,本院無從併予 審判,應移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9條、第51條第5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準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