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854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3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參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販賣、持有、施用,竟 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欲以高於購入之價格販售予他人。適 呂苡承因友人「阿財」之介紹,得知可向甲○○購買毒品, 即陸續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約定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甲○○於接獲呂苡承電話後,先後 於民國93年11、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路好樂迪KTV,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安非他命1 包(重約0.688公克)予呂苡承。再於94年2月1日,在桃園 縣桃園市某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包(重約 0.344公克)予呂苡承。復於同年月6日,甲○○與呂苡承再 度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路口交易毒品,呂苡 承於該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FT-2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 知情之劉啟霖至前開地點等候,而甲○○隨後亦於同日3時 30分許到達,便敲擊呂苡承所駕車輛車窗,俟呂苡承搖下車 窗後,甲○○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44公克) 丟擲至駕駛座上,而呂苡承則交付1,000元予甲○○。甫交 易完成,旋為至該處巡邏之員警察覺二人行跡可疑而上前盤 查,進而要求呂苡承下車受檢時,於呂苡承所坐之駕駛座上 發現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甲基 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44公克),前開交易所得1,000 元現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前開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事實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均坦承不諱,上訴於本院後則改稱不 是販賣毒品,伊係幫朋友拿;辯護人並以員警盤查並非出於 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販賣行為,而主張盤查不合法,扣案 證物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伊先後於94年2月1日、同年月6 日,及某次在好樂迪KTV販賣安非他命予呂苡承,91年2月1 日係伊撥打電話予呂苡承外,其餘均係呂苡承以電話與伊聯 絡,除好樂迪該次之交易價格為2,000元,其餘交易價格均 為1,000元(見原審94年8月17日審理筆錄)等語不諱,且據 證人呂苡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94年2月間警查獲前半 年開始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阿財」告訴伊可向被告購 買毒品,伊自己亦有施用毒品,故每次伊幫「阿財」向被告 購買毒品後,均會從中取出三分之一的量供己施用。伊前後 向被告買過3次安非他命,均在桃園市交易,一次93年11 、 12月在桃園市○○路好樂迪KTV,一次於94年2月1日在桃園 市區,但伊忘記確切地點,最後一次即94年2月6日在三民路 與中正路口為警查獲該次。渠等每次均交易1包毒品,價格 約1、2,000元。伊所購買2,000元價格之毒品量約為1,000 元價格之一倍。伊每次購買毒品前都先以公共電話與被告聯 絡,被告亦每次均一人前來,伊向被告購買毒品過程中並未 透過別人(見原審94年8月11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又查 扣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經送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 Methamphetamine成分,實秤毛重0.344公克(含塑膠袋), 驗餘檢體含塑膠袋毛重0.31公克一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831號函及所附 檢驗成績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甲○○所販賣者確為甲基安 非他命一節當屬無疑。再被告自承於「阿義」取得安非他命 後,會自該等毒品中取出部分供己施用(見原審94年8月17 日審理筆錄),被告顯從中獲取相當利益。況我國對於毒品 之查禁甚嚴,為阻毒品之泛濫,乃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 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 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 是以販賣毒品者,無不出於營利之意。且依被告與呂苡承所 述,二人並無深交,被告顯無可能無償提供予呂苡承使用, 故被告營利之意甚明。
㈡再被告與證人呂苡承二人,就渠等間交易之次數、金額,先 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所陳與渠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有
所差異,然經比對被告與證人呂苡承同於警詢中所述之交易 情節相差甚距,則前開未經相互對質之陳述,是否全然無誤 ,自有可疑。而被告與證人呂苡承於偵查中雖曾同庭就前開 事項陳述,然觀諸渠等所稱交易次數,僅泛稱約3、4次或4 、5次,並無法確定實際交易次數,且渠等僅能約略描述其 中2、3次之交易情節,無法完整、具體說明歷次交易之時間 、地點,自難逕前開粗略、不確定之陳述而為認定被告犯行 之憑據。而相較證人呂苡承於原審審理時,明確陳述其與被 告交易之次數為三,且一一陳述交易之時、地,並經被告在 場聽聞後就其所述相互對質之情,自應以證人呂苡承與被告 在原審所述較為可採。再對照被告及證人呂苡承於原審審理 時所述,渠等就交易次數為三次,一次於93年11、12月間某 日在桃園市○○路好樂迪KTV交易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一次於94年2月6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路口交易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另次係於94年2月1日在桃園縣 桃園市某處交易等情所述相符,僅證人呂苡承就其中於94年 2月1日該次之交易價額,先證稱每次向被告購買1,000元( 見原審94年8月17日審理筆錄第7頁),復稱:91年2月1日在 桃園市區向被告購買2,000元毒品(見原審94年8月17日審理 筆錄第11頁),前後所述不符,經比對被告所供:除了在好 樂迪KTV交易該次之金額為2,000元外,另二次之交易金額均 為1,000元(見原審94年8月17日審理筆錄第17頁)等語後, 認此次之交易金額為1,000元與二人所陳內容相符,較為符 合真實。綜上,被告確有分別於93年11、12月間某日,在桃 園市○○路好樂迪KTV,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於94年 2月1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於94年2月6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路口販賣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呂苡承等情,堪以認定。 ㈢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呂苡承會向伊詢問是否有安 非他命,要求伊為其調貨,呂苡承每次要安非他命時,伊就 去向「阿義」拿,取得毒品後,伊會從中拿取部分毒品供己 施用等語(見原審94年5月5日訊問筆錄、同年6月6日準備程 序筆錄),則被告向「阿義」取得毒品後,從中拿取部分使 用,再將其餘毒品移轉予呂苡承,並收取價金,被告顯已對 該等毒品自行處分,其前開行止非僅止於為「阿義」轉交毒 品,顯係自行基於出賣人之地位販售毒品予呂苡承,且縱如 被告所述,其購自「阿義」毒品之價格與嗣後呂苡承交付予 伊之金額相同,然被告售予呂苡承之毒品份量少於「阿義」 初始交予被告之份量,則被告確有於其間賺取價差之利益不 言而喻,被告前開行為確為販售無疑。
㈣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 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90年12月14日公布 之釋字第535號解釋固釋明:「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 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 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 11條第3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 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 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 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 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 ,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但上述解釋並未直 接認定該條例違憲而無效,此觀該釋憲文所揭示:「前述條 例第11條第3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 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 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解釋 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 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 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之意旨自明。是以依據上 開釋憲意旨,而於92年6月25日制定公布、同年12月1日開始 施行之警察職權行使法,即於第6、7條明定在符合一定要件 情況下,警察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一定人 員查證其身分及採取必要措施(如攔停人、車,檢查身體及 所攜帶之物)。足認警察依法所為之盤查勤務,視其具體情 況本即包括攔停、查證及檢視或檢查等動作。又警察得以實 施盤查之基本要求,在於必須具有「導致合理可疑之跡象」 之要件。而一旦認定符合該盤查之要件,即必須賦予值勤人 員一些必要之權限,以確保值勤人員之安全,檢視、搜查相 對人所能立即控制之範圍,即其適例。是以,警察在合法檢 視、搜查後,如發現違法事證而具有犯罪嫌疑(如持有管制 槍枝、毒品)時,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30條,本得加 以逮捕及無令狀搜索;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亦明定可為證 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是所查扣之證物,若符合法定 程序所取得之證物,自具有證據能力;而警察機關得於公共 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 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 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前揭條例所實施之臨檢勤務,並無 應備有搜索票始得執勤之規定。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35號解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依據警察勤務 條例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且應遵 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本件被告毒品交易之地點 為公眾得自由進出往來之一般路段,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7條所明定之公共場所;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毒販於毒 品交易進行之際,為掩飾犯行,自難以平常之舉止行為完成 交易,或左顧右盼、神色慌張,或行為畏縮、躊躊猶疑,此 避免犯罪行為遭揭露之反應多已具備「導致合理之可疑跡象 」之要件,員警於維護社會秩序、預防犯罪之前提下,於前 開要件具備後,在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下予以盤查,自符合憲 法所欲闡示之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係於交易完成後始遭員警 查獲,亦為被告所自承(偵字卷第23頁),其交易過程難謂 未為員警所注意,且當場扣得呂苡承自被告購得之毒品安非 他命1包,自難謂員警所為之盤查不合法。辯護人以警方至 現場並非出於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販賣行為,而主張盤查 不合法,扣案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為辯,自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販入後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外,就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販賣期間不長, 對象僅一,販賣次數不多,所販毒品重量均未達1公克,所 獲利益輕微,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無犯罪前科,而年紀尚 輕,年輕識淺,是其犯罪情節輕微,應足堪憫恕,如科以法 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認有應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理由。原審未審酌被告犯罪之上開情節,尚有未 合。被告上訴否認販賣毒品,固無足採,惟請求從輕量刑, 難謂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扣案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經送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 Methamphetamine成分,實秤毛重0.344公克(含塑膠袋), 驗餘檢體含塑膠袋毛重0.331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份在卷可佐,前開物品中所含Methamp hetamine屬第二級毒品,為查獲之毒品,除於檢驗中耗損部
分及塑膠袋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呂苡承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三 次,交易金額分別2,000元、1,000元、1,000元,已如前述 ,以上三次販賣所得合計為4,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其中除呂苡承於查獲日交付之1,0 00元業經扣案,無不能沒收之問題,其餘第一、二次販賣所 得計3,000元未經扣案,故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包裝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 ,因於被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呂苡承時隨同移轉所有權予 呂苡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及扣案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 (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1具,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 認該具電話係用以販售毒品所用之物,而參諸行動電話屬一 般人日常普遍使用物品,被告隨身配備使用要與常情無違, 且被告販售毒品之次數僅三,實難想像其會為此而特意申請 設置此行動電話為販毒使用,故並無證據證明前開行動電話 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另具扣案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 (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係呂苡承所有,非被告所有之 物,且與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無涉,故不就前開塑膠袋及2具 行動電話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鳳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