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馮安緁
黃慧珠
林惠文
黃桂香
黃美珠
黃隆發
相 對 人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香綺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六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四項調解結果第二點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工等人積欠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將於111年8月15日前匯入勞方等人指定帳戶中,給付金額分別如下:馮安緁為26萬9,258元;黃慧珠為27萬5,878元;黃隆發為14萬9,057元;黃美珠為22萬1,699元;林惠文為7萬5,718元;黃桂香為4萬7,010元」之調解內容,分別於附表「尚未給付金額」欄所示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縣政府委託 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調 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各如 附表所示金額。然相對人僅於111年6月20日分別給付黃美珠 新臺幣(下同)33,370元、林惠文20,681元、黃隆發26,057 元、黃桂香24,218元,並未完全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爰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金額,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 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
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 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且有相對人所提匯款申 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 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情形,是聲請人就相對人 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 金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茂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聲請人 調解結果所載 應給付金額 已給付金額 尚未給付金額 馮安緁 269,258元 無 269,258元 黃慧珠 275,878元 無 275,878元 林惠文 75,718元 20,681元 55,037元 黃桂香 47,010元 24,218元 22,792元 黃美珠 221,699元 33,370元 188,329元 黃隆發 149,057元 26,057元 12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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