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詹智偉
關 係 人
即 失蹤人 詹進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詹進興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詹進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號)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詹進興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宣告死 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 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 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 法院;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 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 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開陳報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 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156條第1、2、3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關係人詹進興(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 址: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子,關係人詹進興於103 年8月12日自行離家後,即未再歸返,音信杳然,生死不明 ,經關係人之弟詹志雄至警局報案登記關係人詹進興為失蹤 人口,有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在 卷可按,又鈞院前已准許對失蹤人詹進興為死亡宣告之公示 催告,並將准予公示催告之內容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司法院 網站,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詹進興陳報其生存,或知失 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詹進興死亡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詹進興於50年4月11日生,於103年8月12 失蹤後,生死不明迄今已逾7年,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將准予公示催告之內容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司法院網站及其他適當處所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 名簿影本、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永安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彰化縣二林戶政事務所函文等件為證,且有本院 公示催告公告、公示送達揭示報告、家事事件公告資料、司 法院最新動態訊息內容、彰化縣竹塘鄉公所函(已檢附揭示 日期)等件附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二林戶政事 務所函查關係人詹進興之戶籍資料,關係人詹進興與聲請人 之母黎氏碧玉離婚後,係於99年1月11日與越南國人阮氏梅 竹再婚,有彰化縣○○○○○○○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 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關係人詹進興之保險紀錄,關係人詹進 興自102年5月13日遭合展電機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勞保與就 保之投保資料,有該局111年1月18日保費資字第1111302449 0號函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供參。 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查關係人詹 進興自87年1月後之就醫記錄,關係人詹進興於102年4月18 日後即無相關就醫紀錄,有該署111年1月19日健保醫字第11 10800778號函所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按。 再查關係人詹進興自103年6月26日自金門港入境後即未再有 入出境資料,且自其兄詹志雄至警局報案登記關係人詹進興 於103年8月12日失蹤為失蹤人口,迄今仍為警局列管之失蹤 人口,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函 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主張關 係人詹進興於103年8月12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乙節,堪信 為真。
四、本件現今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詹進興陳報其生存,或知失 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 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是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失蹤人係於103年8月12日失蹤, 計至110年8月12日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 定於110年8月12日下午12時為失蹤人詹進興死亡之時,爰宣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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