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羅林素美
關 係 人 陳雪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雪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林素美為失蹤人即關係人陳雪鳳母 親陳春菊(民國88年11月3日死亡)同母異父之妹,聲請人 及陳春菊之母則為陳楊柿(90年2月19日),茲因陳楊柿之 夫陳添丁(35年6月2日死亡)之子鄭兩顧(32年9月19日死 亡)身後遺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聲請人與關係 人同為鄭兩顧之轉繼承人。惟關係人前於43年3月10日隨陳 春菊自「高雄縣○○鎮○○路00號」遷至「雲林縣○○鎮○○路00號 」後,旋於同年12月30日遷出並設籍「彰化縣○○鄉○○村○○路 00號」,嗣於44年9月22日又再申請遷出,然並未依計畫遷 入原擬入籍之「高雄縣旗山鎮」,事後亦查無其他戶籍資料 。而聲請人幼年時曾聽聞家族耆老表示,陳春菊於44年間原 擬自彰化遷回高雄投靠陳楊柿,但因母女失和,遂攜關係人 四處流浪,年餘後(約於46年初)關係人即走失,此後行蹤 不明,迄今已逾60餘年。是為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爰依民 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聲請對失蹤 人為宣告死亡。
二、按於71年1月4日修正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 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 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 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 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失蹤人如於民
法總則71年修正前,其失蹤情形如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第8條 之規定者,即不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8條規定,而應適用修 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亦即在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 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宣告死亡之 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 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 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 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 方法公告之;前開陳報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 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156條第1、2、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價稅繳款書、繼承系統表、舊戶籍資料、戶籍登記申請書 、高雄○○○○○○○○111年6月9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170273900號 函、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 出所(下稱新竹警局第三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又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健保就診、勞保投保資料、財產總歸 戶資料並函詢新竹警局第三分局協尋結果,均無法得知失蹤 人下落,或證明其仍生存,有各該查詢系統資料申請表,新 竹警局第三分局111年9月28日竹市警三分三字第1110023161 號函在卷。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逾10年且生死不明,堪信 為真。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相符,應准其聲請 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