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1年度,23號
CHDV,111,事聲,23,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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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謝慧玲
相 對 人 許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11年9月29日所為之111年度司促字第10342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 關法律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 為者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及第240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 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 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 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 研討結果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所 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0342號支付命令(下稱原裁定),於11 1年10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裁定當日即具狀聲明 異議,未逾前開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帶買方余志文看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房屋,詎買 方與賣方(駐點賣方建商洪銀香、屋主股東即相對人許寶華 )雙方竟私下成交,規避買賣雙方仲介費。事後僅請北路里長給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欲敷衍此事。異議 人聲明有證人陳晉添之錄音、證人許傑富等可查,爰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諒相對人不敢否認而有異議。本件遭駁 回聲請,爰聲明異議等語(本件僅審理異議人針對111年度 司促字第10342號裁定提起之異議,不含聲明異議狀所載111



年度司促字第9912、10343號等)。
三、經查: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 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釋明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規 定可資參照。該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 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 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 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 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 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 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 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一定程度之 釋明義務,債權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 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 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已盡其 釋明之責。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 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若支付命令之聲請人釋明有所不足, 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原裁定認其提出之 釋明資料,其中郵局存證信函、集看紀錄、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等,或為債權人單方製作而成,或為債權人單方意思表示 或單方行為所致;而依銷售計畫表所載,債權人為房屋公司 承辦業務之營業員,但所提書面證據,皆無債務人之簽名或 蓋章,更無從由地籍圖謄本認定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契約 ,則本件仲介契約關係是否成立,甚至當事人為何等情,均 有未明之處,而認為異議人聲請相對人支付仲介費22萬元, 並未說明請求依據或釋明文件,未盡釋明義務,予以駁回。 核原裁定認定之事實,與卷內異議人所提之資料相符。是異 議人對於其所稱曾因帶看房屋而對相對人有仲介費之請求權 云云,所提出之文件,不唯僅係單方面表示意見之文書,亦 無從特定債務人,其釋明顯有所不足。至於異議人聲請調查 證人陳晉添之錄音、證人許傑富之證述部分,均係應由法院 實體審究始得判斷之事項,非支付命令得以形式審查。從而 ,異議人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誤處,其提出異議,顯無 理由。異議人提出之釋明文件,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 第2項之規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 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法院獨任法 官所為裁定,因同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 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書長98年3月16日秘台 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要旨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 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賦 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 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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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