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062號
CHDV,110,訴,1062,2022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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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林家慶
楊謹
張家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吳鄭澼梅

吳佳熹

吳清淵

吳燕雪


吳春盛
吳維峯

吳維修

林暖住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3段44巷35

林森
林啟丁
林啓源

林啓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被 告 林上煒
顏仰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告管理或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如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被告所有同段355之10、355之9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被告所有同段356之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範圍內開設道路、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要管線,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鄭澼梅、吳佳熹吳清淵吳燕雪吳春盛吳維峯吳維修林暖、林上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吳鄭澼梅、吳佳熹吳清淵、吳燕 雪、吳春盛吳維峯吳維修管理、所有坐落彰化縣○○市○○ ○○○○段○○○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土地下逕稱地號)如附圖 編號A所示範圍、被告林森林啟丁林暖林啓源林啓 安、林上煒、顏仰里所有355之10、355之9地號土地、被告 林啟丁林暖所有356之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開範圍 即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範圍,下稱系爭土地,354之5 、355之10、355之9、356之3地號土地則稱被告土地,國產 署係管理國有354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下不再特別註明 其係管理者)。(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開設道路 、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要管線,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一)請求法院為原 告土地依職權擇定適當通行處所及方法。(二)被告應容忍 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開設道路、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要 管線,不得妨害原告通行。」核其追加前後之訴,均係基於 主張原告所有354之14、354之15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 為袋地,對被告土地有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就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 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訴請確認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家慶、楊謹菡所有354之14地號土地、原 告張家誠所有354之15地號土地係分割自354之6地號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屬袋地。原告土地與354之5地號土地均 係分割自354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能經 由354之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又354之5地號土地西側為死路 ,原告土地及其他分割自354之6地號土地之土地,自75年起 均係通行被告土地至曉陽路17巷道路,故原告通行系爭土地 應屬損害鄰地最小處所及方法。而原告土地為建築用地,為 供將來建築、通行便利,應留設寬度6公尺道路較為合理。 另為符合通行及民生所需,原告自得在系爭土地開設道路及 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要管線。如認原告請求通行系爭土 地非損害鄰地最小處所及方法,則請法院依職權以判決定通 行及開設道路、設置管線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788條、第789條、第786條規定(先位之訴)、第787條第 3項、第786條第4項、第788條第1項、第779條第4項規定( 備位之訴),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容忍 原告在系爭土地開設道路、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要管線 ,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二)備位聲明:1.請求法院為原告 土地依職權擇定適當通行處所及方法。2.被告應容忍原告在 前項通行範圍開設道路、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要管線, 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國產署略以:原告主張通行方法非損害鄰地最小之通 行方法。如原告欲通行354之5地號土地,可依法向國產署 申請並繳納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林森林啟丁林啓源林啓安(下稱林森等4人) 略以:
  1.原告土地本得經由分割自原354地號土地之354之7或354之 17、354之18、354之1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惟因原354地 號土地共有人任意分割行為,始致原告土地成為袋地,依 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僅能通行原354地號土地 以至公路。
  2.原告經過354之8、334之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旭光西路, 始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被告土地土地使用分區 為住宅區,非既成道路,原告請求通行範圍面積過鉅、土 地價格過高,有違公平原則,且嚴重侵害被告權益。



  3.被告並無配合原告未來興建建築物而供工程車輛通行之義 務,且原告土地未與指定建築線相連,將來無從申請建造 執照,不得請求在被告土地上開設6公尺寬道路及設置管 線。如准原告通行被告土地,3公尺寬道路即可供車輛通 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顏仰里略以:其因繼承取得355之10、355之9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對本件原告請求無特別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
(四)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至第175頁):(一)354之14地號土地為原告楊家慶、楊謹菡所共有,354之15 地號土地為原告張家誠所有。
(二)原告土地為袋地。
(三)354之5、355之10、355之9、356之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情形如附表所示),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四)原告土地上有原告所有鐵皮棚架。356之3地號土地上有被 告林啟丁林啓源林啓安所設置鐵鍊。
(五)被告土地非彰化縣政府列管之既成道路。(六)原告土地現未作為建築基地使用。
四、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被告林森等4人抗辯原告 僅能通行354之7、354之17、354之18、354之19地號土地 ,有無理由?被告國產署、林森等4人抗辯原告請求通行 系爭土地,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786條規定,請求在系爭土地開設 道路及設置管線,有無理由?
(三)如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 第786條第4項、第788條第1項、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 法院定通行、設置管線處所及方法,有無理由?五、關於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 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



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土地未直接臨路,須經由他筆土地始能通行至 道路,現況係經由系爭土地通往曉陽路17巷道路,勘驗時 本院及到場當事人亦係以此方式到達原告土地等情,業據 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含簡圖及照片),並囑託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製作110年11月22日彰土測字第288 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7頁至第38 9頁、第453頁),且被告國產署、林森等4人均不爭執, 是原告土地為袋地乙情,即可認定。次查,原告土地係於 77年5月31日分割自354之6地號土地,而354之6地號土地 與354之5地號土地均係於75年10月15日分割自354地號土 地等情,則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249頁、第223頁、第225頁、第219頁),是原告依 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354之5地號土地,核屬 有據。復查,原告既得通行354之5地號土地,參照本院勘 驗筆錄所附簡圖及照片,可知354之5地號土地地形略呈東 西向長條形,其西側並未連接或接近任何道路,而其東側 則可透過355之10、355之9、356之3地號土地連接至曉陽 路17巷道路,且系爭土地現況已為可供人車通行之瀝青混 凝土鋪面,足認原告土地通行系爭土地,應屬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三)被告林森等4人抗辯:原告經過354之8、334之2地號土地 對外通行至旭光西路,始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等 語。惟查,原告土地應透過同自354地號土地分割出之354 之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已如前述,自無再往南通行354之 8、334之2地號土地之可能。
(四)被告林森等4人抗辯:被告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非既成道路,原告請求通行範圍面積過鉅、土地價格過高 ,有違公平原則,且嚴重侵害被告權益等語。惟按民法第 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袋地通行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損害應支付償金,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即明。倘被告林森 等4人所共有355之10、355之9、356之3地號土地因原告通 行而受有損害,仍得依法請求原告支付償金以資補償,自 不得以此作為拒絕原告通行之理由。
(五)被告林森等4人抗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土 地僅得經由分割自原354地號土地之354之7或354之17、35 4之18、354之1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等語。惟查,354地號 土地於分割前亦屬袋地,與曉陽路17巷道路(當時即為35 5之5、356之1、357之2地號土地)間隔有356、355之6地 號土地,嗣354地號土地於75年10月15日分割出354之7地



號土地,356地號土地於同日分割出356之4地號土地,354 之7地號土地於86年5月22日分割出354之17、354之18、35 4之19地號土地,而356之4地號土地亦分割為356之4、356 之10、356之11地號土地,最後354之17地號土地與356之4 地號土地合併為354之17地號土地、354之18地號土地與35 6之10地號土地合併為354之18地號土地、354之19地號土 地與356之11地號土地合併為354之19地號土地等情,則有 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第219頁、第443頁、第445頁、第447頁、第225頁、第2 75頁、第397頁、第405頁、第413頁)。由此可知,354地 號土地分割出354之7地號土地再分割出354之17、354之18 、354之19地號土地,原本均未臨曉陽路17巷道路而屬袋 地,係與356之4、356之10、356之11地號土地合併後,始 可直接通行至曉陽路17巷道路。此與民法第789條所定因 土地一部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情形,顯有不同。(六)被告林森等4人抗辯:如准原告通行被告土地,3公尺寬道 路即可供車輛通行等語。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土地為住宅區 ,得申請建築使用,而依前述土地複丈成果圖比例尺計算 ,原告土地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曉陽路17巷道路,距離約 39公尺,自有留設足夠寬度供會車之必要。故原告請求通 行寬度6公尺之系爭土地,尚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被告上開 答辯,均非可採。
六、關於原告訴請被告容忍原告開設道路、設置管線部分:(一)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 ,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 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 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 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在系爭土地上開 設道路,即屬有據。
(三)次查,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於相同理由,原告經由系爭土 地設置管線,亦應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依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0年11月23日彰化 字第1100025176號函附電力線路圖,可知距原告土地最近 之電力線路位在曉陽路17巷道路(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



第203頁)。又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1 10年12月1日台水十一業字第1100013335號函覆略以:原 告土地現況無自來水管線,需於旭光西路接用,經由曉陽 路17巷,故供水管道需經過331之2、357之2、356之1(按 以上均為曉陽路17巷道路)、被告土地埋設管線較為便利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至第321頁)。自上開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益徵原告 土地經由系爭土地設置管線,確屬最為便利之處所。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在系爭土地設置管 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原 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依民法第788條、第786條規 定,請求在系爭土地開設道路及設置管線,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即不再就備位之 訴另為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地號 編號 共有人 354之5 355之10 355之9 356之3 1 中華民國(國產署管理) 15 2 吳鄭澼梅 4 3 吳佳熹 5 4 吳清淵 6 5 吳燕雪 7 6 吳春盛 9 7 吳維峯 10 8 吳維修 11 9 張家誠(原告) 24 10 林暖 6、13 13 3、5 11 林森 1 1 12 林啟丁 5、12 12 2、4 13 林啓源(登記為林啟源) 8 8 14 林啓安(登記為林啟安) 10 10 15 林上煒 11 11 16 顏仰里 14 14 備註:地號欄內數字為共有人登記次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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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