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楊翠芳
相 對 人 楊朝城
關 係 人 楊淑女
楊麗美
楊翠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朝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翠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淑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翠芳為相對人楊朝城之三女,相對 人於多年前常跌倒而開始入住安養中心,並於民國101年1月 20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者,現認知功能呈現嚴重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 指定相對人之次女楊淑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 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能以點頭回應, 對於法官命其活動左、右手之指令亦能配合,惟對於法官詢 問其有幾名女兒、是否有兒子,及在場聲請人詢問相對人自 己為何人等問題均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 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重 度失智症,目前肢體無力,無法站立,且插鼻胃管與尿管, 於日常生活的動作(ADL),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 ,需他人協助,並喪失經濟活動能力,無法與外界適當反應 ,且無獨立生存能力。相對人對叫其名字,可以點頭回應, 要求舉右手,沒有反應,且溝通性差,口齒不清,另記憶力 差(不知自己生日與年紀,無法說出有幾個女兒),定向力 差(時間地點定向力差,叫不出女兒名字),計算能力差( 無法回答1+1、2+1各為何),理解判斷力差(無法說出手錶 時間、身體不適等)。相對人目前年紀已99歲,認知差,無 自我照顧能力,其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程度達重度,不 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1年6月1日彰醫精字第111 0500249號函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 對兩造及關係人楊麗美、楊淑女、楊翠雅進行訪視,結果略 以:「肆、總結報告。一、受監護宣人意願或意見:家調官 於111年6月23日至相對人住家家訪時,相對人臥床且關係人 3(指楊翠雅,下同)或家調官呼喊相對人時,相對人看一 眼後也無任何反應,故無法與相對人蒐集資訊。二、受監護 宣告人過往及目前照顧情形:綜合聲請人與關係人1(指楊 麗美,下同)、2(指楊淑女,下同)、3所述,106年3月4 日相對人妻過世後,先是由關係人3住在北斗家中照顧相對 人,但聲請人、關係人1與2都會輪流回家協助照顧相對人, 因考量相對人獨自在家的安全性,故於106年12月29日將相
對人送至員星護理之家接受照顧,於107年3月1日換入住至 永靖鄉葳群長照中心,住6天後又於107年3月7日改入住到二 林居享護理之家,相對人在居享護理之家居住期間不慎跌倒 ,送醫治療出院後,約於107年8月轉至田中鎮仁美庭園護理 之家接受照顧,108年6月聘請一名外籍看護至北斗家中照顧 相對人,相對人就回北斗住家居住,110年8月外籍看護離台 ,加上疫情關係找不到外籍看護,關係人3便離職回家照顧 相對人至今。有關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關係人3表示表 示相對人幾乎整日臥床,飲食上無法自行進食是透過鼻胃管 進食,另裝有輸尿管引尿,排便則是以包尿布處理,此外每 天都會請長照居服員到家協助相對人擦澡,因相對人肺部功 能不佳常會有痰,因此要不定時協助相對人抽痰。惟有關相 對人於106年12月29日至安養中心接受照護至108年6月返家 生活這段期間,雙方說法不同,聲請人、關係人2跟3表示10 6年12月29日會將相對人送至員星護理之家,係關係人3要返 回職場工作,加上相對人經常跌倒,經手足四人考量相對人 獨居在家的安全性,才決定送至關係人1所找的員星護理之 家;反之,關係人1表示因關係人3經常與外籍看護起衝突才 讓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並提及聲請人、關係人2跟3在相對 人妻過世後是有計畫將相對人送至安養機構。其次,相對人 入住員星護理之家後,聲請人、關係人2跟3提及因關係人1 影響員星護理之家的工作人員工作,工作人員不堪其擾請家 屬更換安養機構,故後續更換安養機構時並未主動告知關係 人1,希望相對人適應後再告知關係人1,關係人1就至派出 所將相對人報為失蹤人口,關係人3表示因此也有讓關係人1 知道相對人住在二林居享護理之家,但關係人1都未曾前往 探視,直到相對人跌倒送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關係人1 才前往探視,卻因此與關係人2起衝突,相對人出院換至田 中鎮仁美庭園護理之家居住,最後則於108年6月返家居住至 今。關係人1提及因關係人3限制伊探視相對人,故伊已經有 一段時間沒有看到相對人;反之,關係人3表示從未拒絕關 係人1回家探視,反而是關係人1四處造謠,關係人3覺得無 奈。綜上評估,相對人自相對人妻過世迄今,持續都有受到 照顧,惟相對人四名女兒,在相對人妻過世後手足之間開始 感情不佳,關係人1與聲請人、關係人2、3等三人難以一起 討論有關相對人的事情。三、受監護宣告人照顧費用支付狀 況:經所蒐集之資訊所得,聲請人、關係人1、2、3皆表示 相對人妻過世後,有關相對人的照顧費用先是從相對人妻所 留下存款支應,存款用盡後,現在主要是聲請人先墊付費用 。惟關係人1表示因聲請人、關係人2跟3都不願告知相對人
照顧及費用支出狀況,故伊不清楚相對人的照顧開銷及費用 如何處理。與聲請人蒐集之資訊,聲請人表示截至6月25日 到院調查當日,相對人的照顧費用共花費470多萬元,扣除 相對人妻過世時所留的100萬元存款、澳幣存款折合台幣321 ,862元、相對人之前台中中小企業銀行餘額778,469元及相 對人截至111年6月老農津貼補助共發放424,860元,不足部 分都是由伊先墊付,聲請人表示截至111年6月25日到院調查 當天,伊已經墊付100多萬元,其中含相對人的住院費、外 籍看護費、安養中心費、水電、網路費…等。四、建議由聲 請人擔任受相對人之監護人:首先,有關相對人未來照顧計 畫,聲請人提及希望將相對人送至安養中心接受照護,如此 關係人3可以外出工作,關係人3則是傾向聘請一名外籍看護 到家裡照顧相對人,雖兩人的想法有落差,但聲請人認為手 足之間有更好的想法都可以接受;其次,關係人1、2似乎對 於相對人未來照顧計畫並未有特別想法,故對於相對人日後 照顧計畫,手足四人之間未有太大爭議處。僅是現在有關相 對人的照顧支出都是聲請人先墊付,聲請人、關係人2跟3一 致認為照顧相對人本來是子女的要共同分擔,因經濟的現實 考量才會讓聲請人先支付,故有關渠等計畫於相對人監護宣 告後將處分相對人名下之土地,並先償還聲請人所墊付的費 用後,才由手足四人繼承,關於負擔相對人照顧費部分關係 人1僅表示因伊經濟也有壓力,確實也無法協助支付相對人 的照顧費用。第二,有關相對人之監護人人選,關係人1提 及因聲請人、關係人2跟3都不願跟伊告知相對人的狀況,故 期望擔任共同監護人,如此可探視相對人跟知道相對人之狀 況;反之,聲請人、關係人3對於關係人1探視相對人表示從 未加阻攔,係關係人1自己不回家探視還四處造謠,由此可 知關係人1與其他手足間確實有衝突,孰是孰非尚無法依多 數所述或單方之詞斷論。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為中 心,所需之照顧及保護主要有三方面一為生活照顧、二為養 護治療、三為財產管理,就本案評估,相對人目前由關係人 3在家照顧並未有不妥之處;其次,養護治療上,聲請人與 關係人3皆有適時提供相關養護醫療協助;再者,相對人名 下的財產就是200坪建地與每月老農津貼補助金,自相對人 妻過世至今,都是聲請人協助處理經濟問題,現在更是由聲 請人先行墊付相關費用。綜上,雖關係人1也有意擔任監護 人,但關係人1之出發點係可以探視並瞭解相對人的狀況, 此與相對人目前之主要利益關連不大,又相對人財產單純, 亦無以區分監護事項為共同監護之必要,建議由聲請人單獨 擔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雖至相對人住
家實地訪視時,相對人無法回應問題,但聲請人、關係人1 、2跟3皆為相對人之女兒,任何父母都不會希望自己的子女 之間有隔夜仇,手足之間是否能放下彼此成見,共同讓相對 人有更好的晚年,也應是子女可以思考之事。五、建議由關 係人1、2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所蒐集之資 訊,相對人的財產情況單純,雙方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情形認 知落差不大,基於相對人之財產與四名子女有關,又關係人 3表示要照顧相對人,無餘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建議由關係人1、2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此有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6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
五、本件綜合前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關係人楊麗美、楊淑女 、楊翠雅分別於111年5月31日本院鑑定時、111年9月14日訊 問本院時所為意見表達與書狀陳述,本院認聲請人、關係人 楊淑女、楊翠雅與關係人楊麗美間前因照護相對人事宜迭生 爭執,彼此間信任基礎不足,若仍由關係人楊麗美共同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恐亦無法相互合 作,監護事務難以順利進行,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訪視報告雖建議由關係人楊麗美與關係人楊淑女共同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聲請人、關係人楊淑女、楊翠雅 均到庭陳述無法與關係人楊麗美溝通、合作,關係人楊淑女 亦不同意與關係人楊麗美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及考量相對人自106年3月4日起,除入住安養機構期間外, 其餘時間皆由關係人楊翠雅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照顧情形 良好,並無不妥適之處,而聲請人、關係人楊淑女與關係人 楊翠雅對於相對人之照顧事項,均能良好溝通、互相合作。 為避免相對人之監護事務滯礙難行,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楊淑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六、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楊翠芳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朝城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楊淑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