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459號
CHDV,110,監宣,459,202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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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楊翠芳

相 對 人 楊朝城
關 係 人 楊淑女
楊麗美

楊翠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朝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翠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淑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翠芳為相對人楊朝城之三女,相對 人於多年前常跌倒而開始入住安養中心,並於民國101年1月 20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者,現認知功能呈現嚴重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 指定相對人之次女楊淑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 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能以點頭回應, 對於法官命其活動左、右手之指令亦能配合,惟對於法官詢 問其有幾名女兒、是否有兒子,及在場聲請人詢問相對人自 己為何人等問題均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 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重 度失智症,目前肢體無力,無法站立,且插鼻胃管與尿管, 於日常生活的動作(ADL),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 ,需他人協助,並喪失經濟活動能力,無法與外界適當反應 ,且無獨立生存能力。相對人對叫其名字,可以點頭回應, 要求舉右手,沒有反應,且溝通性差,口齒不清,另記憶力 差(不知自己生日與年紀,無法說出有幾個女兒),定向力 差(時間地點定向力差,叫不出女兒名字),計算能力差( 無法回答1+1、2+1各為何),理解判斷力差(無法說出手錶 時間、身體不適等)。相對人目前年紀已99歲,認知差,無 自我照顧能力,其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程度達重度,不 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1年6月1日彰醫精字第111 0500249號函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 對兩造及關係人楊麗美楊淑女楊翠雅進行訪視,結果略 以:「肆、總結報告。一、受監護宣人意願或意見:家調官 於111年6月23日至相對人住家家訪時,相對人臥床且關係人 3(指楊翠雅,下同)或家調官呼喊相對人時,相對人看一 眼後也無任何反應,故無法與相對人蒐集資訊。二、受監護 宣告人過往及目前照顧情形:綜合聲請人與關係人1(指楊 麗美,下同)、2(指楊淑女,下同)、3所述,106年3月4 日相對人妻過世後,先是由關係人3住在北斗家中照顧相對 人,但聲請人、關係人1與2都會輪流回家協助照顧相對人, 因考量相對人獨自在家的安全性,故於106年12月29日將相



對人送至員星護理之家接受照顧,於107年3月1日換入住至 永靖鄉葳群長照中心,住6天後又於107年3月7日改入住到二 林居享護理之家,相對人在居享護理之家居住期間不慎跌倒 ,送醫治療出院後,約於107年8月轉至田中鎮仁美庭園護理 之家接受照顧,108年6月聘請一名外籍看護至北斗家中照顧 相對人,相對人就回北斗住家居住,110年8月外籍看護離台 ,加上疫情關係找不到外籍看護,關係人3便離職回家照顧 相對人至今。有關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關係人3表示表 示相對人幾乎整日臥床,飲食上無法自行進食是透過鼻胃管 進食,另裝有輸尿管引尿,排便則是以包尿布處理,此外每 天都會請長照居服員到家協助相對人擦澡,因相對人肺部功 能不佳常會有痰,因此要不定時協助相對人抽痰。惟有關相 對人於106年12月29日至安養中心接受照護至108年6月返家 生活這段期間,雙方說法不同,聲請人、關係人2跟3表示10 6年12月29日會將相對人送至員星護理之家,係關係人3要返 回職場工作,加上相對人經常跌倒,經手足四人考量相對人 獨居在家的安全性,才決定送至關係人1所找的員星護理之 家;反之,關係人1表示因關係人3經常與外籍看護起衝突才 讓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並提及聲請人、關係人2跟3在相對 人妻過世後是有計畫將相對人送至安養機構。其次,相對人 入住員星護理之家後,聲請人、關係人2跟3提及因關係人1 影響員星護理之家的工作人員工作,工作人員不堪其擾請家 屬更換安養機構,故後續更換安養機構時並未主動告知關係 人1,希望相對人適應後再告知關係人1,關係人1就至派出 所將相對人報為失蹤人口,關係人3表示因此也有讓關係人1 知道相對人住在二林居享護理之家,但關係人1都未曾前往 探視,直到相對人跌倒送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關係人1 才前往探視,卻因此與關係人2起衝突,相對人出院換至田 中鎮仁美庭園護理之家居住,最後則於108年6月返家居住至 今。關係人1提及因關係人3限制伊探視相對人,故伊已經有 一段時間沒有看到相對人;反之,關係人3表示從未拒絕關 係人1回家探視,反而是關係人1四處造謠,關係人3覺得無 奈。綜上評估,相對人自相對人妻過世迄今,持續都有受到 照顧,惟相對人四名女兒,在相對人妻過世後手足之間開始 感情不佳,關係人1與聲請人、關係人2、3等三人難以一起 討論有關相對人的事情。三、受監護宣告人照顧費用支付狀 況:經所蒐集之資訊所得,聲請人、關係人1、2、3皆表示 相對人妻過世後,有關相對人的照顧費用先是從相對人妻所 留下存款支應,存款用盡後,現在主要是聲請人先墊付費用 。惟關係人1表示因聲請人、關係人2跟3都不願告知相對人



照顧及費用支出狀況,故伊不清楚相對人的照顧開銷及費用 如何處理。與聲請人蒐集之資訊,聲請人表示截至6月25日 到院調查當日,相對人的照顧費用共花費470多萬元,扣除 相對人妻過世時所留的100萬元存款、澳幣存款折合台幣321 ,862元、相對人之前台中中小企業銀行餘額778,469元及相 對人截至111年6月老農津貼補助共發放424,860元,不足部 分都是由伊先墊付,聲請人表示截至111年6月25日到院調查 當天,伊已經墊付100多萬元,其中含相對人的住院費、外 籍看護費、安養中心費、水電、網路費…等。四、建議由聲 請人擔任受相對人之監護人:首先,有關相對人未來照顧計 畫,聲請人提及希望將相對人送至安養中心接受照護,如此 關係人3可以外出工作,關係人3則是傾向聘請一名外籍看護 到家裡照顧相對人,雖兩人的想法有落差,但聲請人認為手 足之間有更好的想法都可以接受;其次,關係人1、2似乎對 於相對人未來照顧計畫並未有特別想法,故對於相對人日後 照顧計畫,手足四人之間未有太大爭議處。僅是現在有關相 對人的照顧支出都是聲請人先墊付,聲請人、關係人2跟3一 致認為照顧相對人本來是子女的要共同分擔,因經濟的現實 考量才會讓聲請人先支付,故有關渠等計畫於相對人監護宣 告後將處分相對人名下之土地,並先償還聲請人所墊付的費 用後,才由手足四人繼承,關於負擔相對人照顧費部分關係 人1僅表示因伊經濟也有壓力,確實也無法協助支付相對人 的照顧費用。第二,有關相對人之監護人人選,關係人1提 及因聲請人、關係人2跟3都不願跟伊告知相對人的狀況,故 期望擔任共同監護人,如此可探視相對人跟知道相對人之狀 況;反之,聲請人、關係人3對於關係人1探視相對人表示從 未加阻攔,係關係人1自己不回家探視還四處造謠,由此可 知關係人1與其他手足間確實有衝突,孰是孰非尚無法依多 數所述或單方之詞斷論。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為中 心,所需之照顧及保護主要有三方面一為生活照顧、二為養 護治療、三為財產管理,就本案評估,相對人目前由關係人 3在家照顧並未有不妥之處;其次,養護治療上,聲請人與 關係人3皆有適時提供相關養護醫療協助;再者,相對人名 下的財產就是200坪建地與每月老農津貼補助金,自相對人 妻過世至今,都是聲請人協助處理經濟問題,現在更是由聲 請人先行墊付相關費用。綜上,雖關係人1也有意擔任監護 人,但關係人1之出發點係可以探視並瞭解相對人的狀況, 此與相對人目前之主要利益關連不大,又相對人財產單純, 亦無以區分監護事項為共同監護之必要,建議由聲請人單獨 擔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雖至相對人住



家實地訪視時,相對人無法回應問題,但聲請人、關係人1 、2跟3皆為相對人之女兒,任何父母都不會希望自己的子女 之間有隔夜仇,手足之間是否能放下彼此成見,共同讓相對 人有更好的晚年,也應是子女可以思考之事。五、建議由關 係人1、2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所蒐集之資 訊,相對人的財產情況單純,雙方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情形認 知落差不大,基於相對人之財產與四名子女有關,又關係人 3表示要照顧相對人,無餘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建議由關係人1、2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此有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6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  
五、本件綜合前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關係人楊麗美楊淑女楊翠雅分別於111年5月31日本院鑑定時、111年9月14日訊 問本院時所為意見表達與書狀陳述,本院認聲請人、關係人 楊淑女楊翠雅與關係人楊麗美間前因照護相對人事宜迭生 爭執,彼此間信任基礎不足,若仍由關係人楊麗美共同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恐亦無法相互合 作,監護事務難以順利進行,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訪視報告雖建議由關係人楊麗美與關係人楊淑女共同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聲請人、關係人楊淑女楊翠雅 均到庭陳述無法與關係人楊麗美溝通、合作,關係人楊淑女 亦不同意與關係人楊麗美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及考量相對人自106年3月4日起,除入住安養機構期間外, 其餘時間皆由關係人楊翠雅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照顧情形 良好,並無不妥適之處,而聲請人、關係人楊淑女與關係人 楊翠雅對於相對人之照顧事項,均能良好溝通、互相合作。 為避免相對人之監護事務滯礙難行,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楊淑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六、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楊翠芳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朝城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楊淑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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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