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0年度,9號
CHDV,110,家聲抗,9,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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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姚佳宏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
相 對 人 黃淑惠


關 係 人 姚雅芳
曾琬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5月3日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3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變更為:「選定曾琬鈴律師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淑惠之輔助人,輔助人執行輔助職務之方法如附表所示。」。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原審以抗告人經醫師診斷有自律神經失調及配偶屬重大傷病 之人為由,認抗告人沒有餘裕照顧相對人,然現代人因長期 過著高壓生活,故容易有胸悶、頭暈等症狀,只要檢查不出 原因,多半會被判斷患有自律神經失調,只要多運動、規律 生活、好好服藥等,症狀多能獲得改善;而配偶患有紅斑性 狼瘡,依相關醫療文件所示「屬於慢性發炎性疾病,雖無法 根治,但只要與醫師充分合作,好好控制病情,必可延長壽 命,減少生命危險。」由此可見,自律神經失調及紅斑性狼 瘡都是慢性病,只要好好用藥治療,也能過和一般人相同的 生活。況在提出輔助宣告聲請前,均由抗告人在照顧相對人 ,照顧品質絲毫沒有受到抗告人生病影響。且抗告人長年與 相對人同住,係相對人最親密的家人,相較於未與相對人同 住、支付扶養費及醫藥費及其他生活開銷費用之關係人姚雅 芳,更能及時判斷輔助人與他人所為之行為是否妥適,以保 護受輔助人之最大利益。
㈡、原審判決又以「再經調取『愛泉雜貨店』稅務資料......,足 認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於與相對人同住期間,不僅以相 對人名義申請設立雜貨店及辦理創業貸款,更以相對人擔任 其借款之擔保人。 ......由上堪認,聲請人雖長期負責照



顧相對人生活起居,但其所為,在法律上顯然不利於相對人 之財務。」等語,認為抗告人不適宜擔任相對人黃淑惠之輔 助人,抗告人實難以認同,說明如下:本件抗告人為了能保 持機動性,在工作同時也能兼顧相對人一般生活照料及醫療 需求,若相對人有突發疾病,不致於耽誤黃金救援時間,因 此抗告人經營愛泉雜貨店之主因就是為了相對人。況單從以 相對人名義申請設立雜貨店及辦理創業貸款並以相對人擔任 借款之擔保人難以認定抗告人有奪取相對人財產之意圖,其 貸款而來之資金為使用在愛泉雜貨店面營業成本,而其獲取 之營業收入則是為了照顧及代為處理相對人日常生活事宜之 金錢來源,實乃正當合理支出且取得相對人同意,實難認定 抗告人有圖謀己利之行為,故抗告人絕無任何侵害相對人財 產利益之意圖。
㈢、原審又稱:「另聲請人於本院告以相對人鑑定結果未達監護 宣告程度時,竟陳稱如果決定權仍在相對人身上,本件聲請 即無意義等語。是綜合聲請人上開情狀,佐以其前開如決定 權仍在相對人身上,本件聲請即無意義之陳述,本院認聲請 人提起本件之目的,是否確出於保護相對人利益,實堪疑慮 。」等語,更是誤解抗告人原意。因相對人長年患有思覺失 調症,受到病情誤導一直覺得關係人姚雅芳比較好。但本案 之所以需要提出輔助宣告聲請,就是因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故需要由法院決定輔助人為 何人。但若輔助人為從未照顧相對人之關係人姚雅芳,輔助 宣告制度要保護相對人之立法目的將無法達成,因此抗告人 才會表明決定權若仍在相對人身上,本件聲請即失去意義等 語。
㈣、原審又認:「依民間傳統習慣,父母如兼育有子、女者, 除有特殊狀況者外,多選擇與子同住並受其奉養,同時在遺 產或家產分配上,給予同住之子較多份額或優惠,據此合理 化外嫁之女應拋棄繼承或減少請求份額之行為,但同時亦不 要求外嫁之女負擔父母生前扶養費用。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 膝下獨子,且相對人多年來選擇與其同住並受其奉養,是關 係人姚雅芳縱有因循上開舊慣而未於過往平均負擔相對人扶 養費用之行為,自不宜僅因關係人姚雅芳遵循舊有民間習慣 ,而認其有何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抗告人亦無法認同。 現今社會講求男女平等,抗告人與關係人姚雅芳共有興安段 25地號土地,在遺產或家產分配上並無獲得較多份额或優惠 ,因此關係人姚雅芳無法以此卸責關於相對人之扶養費用。 況且負擔扶養費用是照顧相對人之具體展現,百善孝為先,



關係人姚雅芳連扶養費用都不願意給相對人,也不願意與相 對人同住,又如期待關係人姚雅芳會盡責維護相對人法律上 之權益?
㈤、自原審裁定以來,關係人姚雅芳從未探望過相對人,已半年 有餘,包括相對人於同年9月之開刀評估及10月開刀,亦未 盡子女之責至醫院探視相對人,此與110年1月18日鈞院家事 法庭之訊問筆錄「法官:如果你擔任輔佐人,對於媽媽如何 安置?」、「關係人姚雅芳:我婆家也在彰化,我有跟老公 商量,老公可以請婆家幫忙照顧。」顯有不合,如此可知關 係人姚雅芳根本是「講甲一畚箕,做無一湯匙」,習慣信口 開河,不守誠信,不論是輔助聲請前或聲請後,關係人姚雅 芳依然故我,並未因其輔助人身分而替相對人付出半分心力 。而抗告人與關係人姚雅芳之通訊軟體對話中,關係人姚雅 芳曾説「如果你要監護權就給你吧」、「愛顧你就自己顧」 等語,顯見關係人姚雅芳對於相對人之監護權可有可無,其 以如此消極心態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殊難想像能以相對人 利益為優先。
㈥、家事調查官之第一次調查報告因未釐清前因後果及金錢流向 所做之結論完全失真,亦未以手機聯繫抗告人,連到實地訪 查卻連地址也沒有,且對抗告狀中之說明事項亦未詢問等, 可見調查之不可信。  
㈦、抗告人同意選任曾琬鈴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同意除 民法第l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行為外,有關相對 人簽發票據及背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金融開戶、申辦信 用卡均應經輔助人同意。並聲明:⑴、原裁定不利抗告人之 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應選定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輔助人
二、關係人姚雅芳陳述略以:  
㈠、抗告人在金錢概念上欠缺正確觀念,又曾入獄服刑,對父母 無感恩回饋之心,且不斷任意揮霍父母的財產,致相對人之 精神壓大倍增,並曾出言指責抗告人不對之行為,抗告人最 終將相對人送入精神病院,並聲請監護宣告,企圖繼續使用 相對人的政府補助款。原審裁定姚雅芳為輔助人,是因相對 人精神上確實與他人有相異之處,原審亦指出抗告人曾以相 對人名義設立公司及借貸金錢,姚雅芳為免事態擴大,願接 受原審裁定。
㈡、抗告人以父親之車禍賠償金蓋房、娶妻,並以相對人金錢扶 養其子女,為其妻坐月子,以相對人名義借貸、開店,以相 對人之金錢整理店面,抗告人看似理所當然,自己卻不曾出 半毛錢。抗告人明明是利用父親的金錢在照顧父母,父親去



世後卻以要扶養子女,要相對人每月均需交出政府補助,以 親情壓榨其母親。又抗告人所聲請之證人陳泉愛及阮氏秋水 ,陳泉愛為其越南配偶,阮氏秋水為抗告人之房客,均與抗 告人有直接利害關係,且認識相對人的時間不長,根本不知 道相對人之生活是可一切自理。並同意選任關係人曾琬鈴律 師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輔助宣告部分: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 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 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2、經查,相對人黃淑惠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其程度達中度,經 原審會同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就其現況為鑑定,認相對人已 因該疾病,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業經原審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37號裁 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部分,為兩造及關係人姚雅芳所不 爭執,且抗告人於家事抗告補充理由狀中之抗告聲明亦表示 :⑴、原裁定不利抗告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應 選定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有原審訊問筆錄、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9年12月4日彰醫精字第1090500435號 函所附之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見原審卷第69至第77頁 、第219至221頁;本院卷第189頁)在卷足稽,原裁定第1項 宣告相對人黃淑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此部分之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輔助人人選部分:
1、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 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2、經查:本件經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對本件輔助宣告事件, 若依抗告人及關係人姚雅芳協議(見本院卷第241頁),改 由律師公會推派之曾琬鈴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否符 合相對人之利益乙節進行訪視調查,調查報告結果略以:「 肆、總結報告,相對人現在跟抗告人共同生活,就關係人調 查所得相對人日後與抗告人繼續共同生活的可能性非常高, 考量相對人生活自理都沒問題,抗告人與關係人之爭端仍是 在經濟問題,相對人財產運用議題使得雙方有高度衝突及對 彼此的不信任,雙方對於相對人財產使用上有所爭議,且各 持己見,為避免損及相對人之權益,參酌110年度家查字第5 7號家事調查報告内容,建議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惟本次調查與關係人調查所得,相對人因傳統文化觀念之 影響,認為不能麻煩已出嫁之女兒,就此若由關係人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亦可能存在相對人財產使用上的爭議,如此未 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建議由彰化縣 律師公會推薦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因律師具法律相關 專業,亦可就相對人財產議題給予一定之保障,於執行輔助 宣告時具有一專業,更可減少雙方爭訟之機會,較符合抗告 人之利益,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 之行為外,建議有關相對人簽發票據及背書、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金融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有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3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原 審雖依職權選定關係人姚雅芳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淑惠之 輔助人,惟本院審酌抗告人姚佳宏與關係人姚雅芳互信、互 重基礎不足,為免兩造再生衝突,影響相對人之權益,並考 量抗告人及關係人姚雅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希望改 由曾琬鈴律師擔任輔助人曾琬鈴律師亦表示同意(見本院 卷第241頁、第275頁)及各項調查結果等情,故認改由曾琬 鈴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按如附表所示內容管理黃淑 惠之財產,應較能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及維繫家族間和諧
㈢、綜上,原審依民法第14條第3項裁定如原審主文所示,於法有 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惟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及關係人姚雅芳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之意見,爰依職權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變更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 揭判斷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另抗告人聲請傳訊證人 陳泉愛及阮氏秋水,欲證明相對人發病住院前與住院後之差 別以及由抗告人擔任其輔助人較為適宜乙節,因相對人之精 神狀態已有上開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為據,且抗告人於 抗告狀中表示對相對人為受輔助或監護宣告乙情由鈞院擇一 裁定,並當庭表示同意選任關係人曾琬鈴律師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故此部分已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康弼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表:曾琬鈴律師執行輔助人職務之方法
   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之行為外 ,關於相對人簽發票據及背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金融 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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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