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得誠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義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仲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錫佳
訴訟代理人 林咏芬律師
參 加 人 彰信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則豪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以製造五金產品為業之製造商,於民國106年1月間起 陸續接獲訴外人琪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琪宏公司)訂製真空 破除器(VACUUM BREAKER)及其相關零件等(下稱系爭產品), 並經該公司指定系爭產品之材料需使用被告生產之黃銅棒。 據此,原告乃自106年1月9日起至同年9月底止陸續向被告訂 購黃銅棒(下稱系爭黃銅棒),數量共96,600kg,支付貨款總 金額新台幣(下同)22,920,400元。 ㈡原告使用向被告訂購之系爭黃銅棒,陸續製造系爭產品出貨 予琪宏公司,經琪宏公司外銷至國外後發現系爭黃銅棒材質 有嚴重瑕疵,造成系爭產品出現裂痕,而遭琪宏公司退貨, 並拒絕給付該部分貨款金額2,101,207元予原告,致使原告 除損失前開貨款價金外,先前已給付被告之該部分材料買賣 價金總額5,308,617元,連同另外遭琪宏公司扣款2,687,488 元之金額中之30%為原告加工成本即806,246元(2,687,488×3 0%=806,246),均因向被告購買系爭黃銅棒而受有損害。原 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交付之系爭黃銅棒有瑕疵之不完全給付, 而給付之買賣價金及所生損害至少為6,114,863元。依民法 第227條、第359條、第360條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
1468號判決意旨、87年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原告就可 歸責於被告事由之本件買賣標的物即系爭黃銅棒之瑕疵,除 得請求減少該部分買賣價金外,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自得類 推適用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系爭黃銅棒型號為C89710,係被告獨家專賣,依被告提供之 無鉛抗脫鋅易切削黃銅規格表,標榜系爭黃銅棒「材料性能 :『抗拉強度(Tensile Strength):320Mpa以上、伸長率(El ongstion):15%以上、抗脫鋅性(DZR)<100um、切削加工性( Machinability)>80%(相較於C3600快削黃銅)』。材料可符合 :『美國無鉛法案AB 1953、NSF61-9、NSF372,歐洲法規Rea ch、RoHS、BS EN ISO6509,澳洲抗脫鋅標準AS 2345』。材 料特性:『此材料在低含銅量比例下,仍具有符合法規要求 之抗脫鋅水準能力,材料切削加工性能佳,不會因為無鉛而 影響加工性與增加成本,可以滿足量產型產品生產加工需求 。』。材料可應用:『可取代一般市售含鉛黃銅材料,並達到 無鉛抗脫鋅優越功能且易切削,可應用於鑄造、鍛造,與各 式機械加工等製程,順利生產水龍頭、閥門、各式接頭、蓮 蓬頭、管道系統五金、泵、門鎖五金、機械零件等產品。』 」(下稱系爭保證品質),足證被告出售系爭黃銅棒有保證 符合其出具之上開規格表所列各項性能之品質。而系爭黃銅 棒是否具備系爭保證品質,已影響原告之交易決定。兩造締 約時既以系爭黃銅棒具有系爭保證品質作為簽訂買賣契約、 商議價金對價之基礎,則系爭黃銅棒於原告使用後裂開,自 係不具備約定之價值、效用及系爭保證品質,而屬物有瑕疵 。被告辯稱原告收受系爭黃銅棒時並未指出有瑕疵部分,於 危險移轉時並未存在瑕疵並已對受領標的物盡檢查之責,而 將責任推給原告加工方式及添加附材、接合劑、使用之機台 設備、製造良率等,顯有違商業誠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出 售之系爭黃銅棒有未具系爭保證品質之瑕疵,被告所為給付 之內容自不符合債務本旨,且性質上屬不可補正,縱使再為 給付,原告已無利益,故被告就此部分,除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外,同時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㈣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係被 告對參加人彰信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信鎰公司)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依被告於另案所提起訴狀及民事準備㈠狀 之主張,足徵被告於另案已承認原告向其訂購之系爭黃銅棒 有不符合約定規格及品質之重大瑕疵。又證人黃仲義於另案 及本件證述,與證人柯瑞峯、張傳錫於另案證述大致相符, 且證人柯瑞峯、張傳錫於本件均證稱其等在另案之證述屬實 。再酌以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黃澤暉之證詞,足證系爭黃銅
棒欠缺其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彰信鎰公司才會將有瑕疵之產 品載回其公司當廢料處理,足認系爭黃銅棒確有瑕疵。 ㈤被告雖辯稱真空破除器產生裂痕係因消費者使用方式之不當 云云。查原告為製造系爭產品雖有對系爭黃銅棒進行加工, 惟原告加工程序可分為2種,其中一種為鍛造後,以CNC車床 加工;另一種則直接將黃銅棒以CNC車床加工。則被告保證 系爭黃銅棒所應具備之品質,本即「可應用於鑄造、鍛造, 與各式機械加工等製程」,故原告以系爭黃銅棒加工製造而 成之系爭產品,均於被告保證系爭黃銅棒可應用之合理加工 使用範圍,因此系爭產品於消費者使用過程中所產生之裂痕 ,與原告之加工行為並無關連。況被告承諾系爭黃銅棒具備 「可應用於鑄造、鍛造,與各式機械加工等製程」等保證品 質,竟謂一般消費者「人力」將側固螺絲鎖太緊、「人力」 以水管鉗對加工產品進行加壓破壞測試、及加熱焊接後,反 而能使真空破除器產生裂痕,反足徵系爭黃銅棒並不具被告 所擔保前揭無鉛抗脫鋅易切削黃銅材質規格等特約品質之瑕 疵。
㈥系爭產品遭琪宏公司退貨後,原告於106年10月間通知被告及 參加人,由三方代表共同前往原告工廠確認系爭黃銅棒瑕疵 情形及商討後續賠償事宜時,三方對於系爭黃銅棒未具系爭 保證品質之瑕疵早已達成共識,被告與參加人均承認系爭黃 銅棒確實具有瑕疵,並同意賠償原告,僅該瑕疵應由被告或 參加人負最終賠償責任?被告或參加人就賠償是否達成和解 ?等節有所爭執。此由被告於另案主張(另案民事準備㈠狀 第2至3頁、準備㈡狀第2、4頁,及準備㈤狀第5頁),與證人 柯瑞峯於另案具結證述互核相符。再據被告另案訴訟代理人 108年6月25日到庭陳述之意見,足證被告於106年10月間已 親自確認系爭黃銅棒確實具有瑕疵,當場亦未曾表示任何異 議,並承諾原告退貨退款及賠償。又由參加人於另案陳述( 另案答辯㈠狀第1至2頁、答辯㈣狀第2頁、109年6月23日到庭 陳述),及參加人代表即證人張傳錫另案108年6月25日證述 ,顯見被告為節省成本牟利,要求參加人使用下腳料製作系 爭黃銅棒,參加人未曾承諾被告系爭黃銅棒具備系爭保證品 質,被告亦始終未曾確認品質即逕行出售予原告,是系爭黃 銅棒是否具有系爭保證品質,已顯有可疑,被告及參加人亦 均知上情,故方會於親自確認系爭黃銅棒後,隨即承認確實 具有瑕疵並承諾賠償。而該批退貨之黃銅棒當初係原告以5, 308,617元向被告購買,被告既已接受退貨,至少應將該部 分黃銅棒之買賣價金返還原告,始為合理,否則即屬不當得 利。再依證人黃仲義於另案108年6月25日證詞,及被告另案
訴訟代理人對其證言表示之意見,亦可見被告於另案始終堅 稱系爭黃銅棒毫無疑問具有瑕疵,現僅因其與參加人間商談 賠償事宜未順心意,即任意執詞反悔,矢口否認,顯有違交 易誠信。
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包含原告先前已給付之材料費5,3 08,617元,此部分既因被告所出售之系爭黃銅棒具有瑕疵, 而遭原告退回該部分黃銅棒原料,並經被告之協力廠商即彰 信鎰公司收回當廢料處理,則該部分材料費5,308,617元自 應賠償原告。據證人黃仲義、柯瑞峯、張傳錫證述,足徵被 告已將有瑕疵之黃銅棒材料委託參加人彰信鎰公司載回,並 未再另交付無瑕疵之黃銅棒予原告,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此部分之材料費5,308,617元。另原告以遭琪宏公司 扣款2,687,488元之30%作為原告加工成本即806,246元,此 係以原告就系爭黃銅棒加工所必須支出之加工成本約為出售 貨款之30%,據以計算得出原告因此所受加工費用之損害。 況原告尚未將因此所失利益即遭琪宏公司扣款之金額2,687, 488元全數納入求償範圍,已對被告甚為寬待,被告竟爭執 原告以該遭扣款之金額30%計算加工成本之損失,自無可取 。
㈧系爭黃銅棒未具備被告所保證品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負 瑕疵擔保之賠償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1.系爭黃銅棒未具備系爭保證品質之瑕疵,則兩造締約後,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致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黃銅棒有未具 系爭保證品質之瑕疵,被告所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其除 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因此,原告因被告所出售之系爭黃銅棒未具系爭保 證品質,遭琪宏公司退貨扣款2,687,488元,暫不計原告原 得出售獲利之所失利益,原告因加工出口,至少受有成本損 害806,246元(即2,687,488×30%=806,246),自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2.琪宏公司於106年9月1日對原告之退貨通知,內容全文為: 「(一)仲正銅條、(二)廣驛銅條#420CWLF(1)10/7/104出34, 000pcs (2)11/12/104出之零件出34,000pcs AC發現#420有 破後,就不敢用上述2批,因為#420是裝在把手+心仔+NUT+ 紅銅管整組內,AC不能因為小零件而被退整組,此次要退貨 就一起退,謝謝」等語。故而,琪宏公司退貨部分為「全部 仲正銅條」,及「10/7/104與11/12/104出貨之2批廣驛銅條 」,而「10/7/104與11/12/104出貨之2批廣驛銅條」遭客戶 AC退貨原因係因型號#420CWLF之零件發生破裂,亦即前揭退 貨通知中所指「上述2批」是為「10/7/104與11/12/104出貨
之2批廣驛銅條」,被告刻意省略前揭退貨通知中「(1)10/7 /104出34,000pcs (2)11/12/104出之零件出34,000pcs」等 文字記載,曲解「上述2批」所指為仲正銅條及廣驛銅條, 而辯稱原告遭琪宏公司退貨之損害係因廣驛銅條,與系爭黃 銅棒無因果關係,其心態可議,自無可取。
㈨被告辯稱原告已對11批進行退貨,就剩餘部分即不得再主張 瑕疵請求賠償,且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均 無理由。
1.兩造締約時係以系爭黃銅棒具有系爭保證品質作為簽訂買賣 契約、商議價金對價之基礎,姑不論系爭黃銅棒是否未具備 一定程度之抗拉強度、伸長率、抗脫鋅性及切削加工性而與 被告出具之規格表不符存有瑕疵,端賴專門儀器及技術實際 鑑定始能查悉,自非屬通常檢查即能發現之瑕疵,僅由原告 於被告保證系爭黃銅棒可應用之合理使用範圍內進行加工後 ,至多僅能就系爭黃銅棒之外觀有無因此破損為通常之檢查 而即時通知被告退貨。是系爭黃銅棒未具被告保證品質之瑕 疵,自非依通常之檢查所能發現,尚待經由消費者實際使用 、甚至專業鑑定始得知悉,縱原告就附表中進貨項次第7、8 、9、13、14、23至28等11批黃銅棒材已因初步發現外觀瑕 疵要求退貨,亦不得據此認為前揭非依通常之檢查所能發現 之瑕疵,原告即不得主張減少價金之理。故被告辯稱因原告 已對前揭11批進行退貨,就剩餘部分即不得再主張瑕疵請求 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2.原告於106年7月21日及9月1日通知被告發現瑕疵後,旋於次 月即106年10月間,邀集被告及參加人前往原告工廠,由三 方共同確認系爭黃銅棒未具有系爭保證品質之瑕疵後,原告 即向被告要求賠償,此節證人黃仲義並已於另案108年6月25 日到庭證述,足證原告於3個月內即已通知被告瑕疵存在並 行使減少價金權利,並未罹於6個月行使期間,且此權利亦 不因該瑕疵是否係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而有影響。 3.系爭黃銅棒有物之瑕疵存在,而有減少價值之情形,原告既 已給付被告系爭黃銅棒之買賣價金5,308,617元,依最高法 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主張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以意思表示行使,被告所得請求 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原告本於兩造契約負 擔給付價金之義務,自僅及於減少後之數額,就其溢付部分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價金5,308,617元。 ㈩被告於110年6月23日民事答辯㈢狀主張以其對原告之貨款1,94 9,480元抵銷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云云。惟暫不論其所
列貨款是否果真存在,已有可議,縱認果有該貨款債權存在 ,然各該貨款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106年11月3日之間, 迄至110年6月23日提出抵銷抗辯之時間,已逾3年餘,依民 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被告之上開貨款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 消滅,原告提出時效抗辯,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本件債務等 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114,86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將價金減 少至零,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溢付價金5,308,617 元,並無理由:
1.原告未能證明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28批黃銅棒存有瑕疵。系 爭黃銅棒符合國際牌號UNS C89710之成份規格: ①被告於104年間與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中心)合 作開發系爭無鉛抗脫鋅黃銅材質,後經金屬中心將該黃銅合 金及製造方法申請為專利(專利證書號:I500783,以下稱 系爭專利),並將系爭專利授權予被告使用,供被告製造、 販售系爭黃銅合金。嗣後金屬中心將前開黃銅合金材質向美 國銅合金發展協會申請註冊牌號,經該協會核發C89710(無 鉛黃銅)牌號後,金屬中心亦與被告簽署「使用牌號授權契 約書」,將該牌號C89710授權被告使用。C89710牌號之成份 規格如前開使用牌號授權契約書之「附件一」所示;易言之 ,C89710此牌號所代表之意義為特定「金屬合金之成份規格 」,只要是符合附件一所示成份規格之合金,即可被稱作是 C89710。
②原告所提甲證8僅屬被告用於介紹系爭C89710黃銅合金材質之 廣告資料,當中所揭示之材料性能數據(如抗拉強度320Mpa 以上、伸長率15%以上…等),係當初由金屬中心委託第三方 檢驗機構SGS就該金屬材質進行檢驗所得出之結果,故被告 便將該些檢驗數據放在廣告文宣中提供為參考,但該些性能 數據並非C89710此牌號所代表之規格內容。 ③被告所委託參加人製造而出貨予原告之每批C89710黃銅棒材 均符合相關成份規格,原告亦未爭執系爭28批黃銅棒材有何 成份上之不符,故該28批黃銅棒材並無不符規格之瑕疵。 2.原告僅憑「由系爭C89710黃銅棒材所製造而成之真空破除器 於消費者使用過程中產生裂痕」之事實,而推論出系爭黃銅 棒材存有瑕疵之結論,並不合理:
①原告向被告購入系爭黃銅棒材後,將該棒材加工製造系爭產 品出售予琪宏公司,再由琪宏公司將系爭產品銷售至國外,
由國外消費者進行使用。系爭產品於國外消費者使用過程中 產生裂痕現象,原因可能回推至「消費者使用過程」、「系 爭產品之設計」、「系爭產品之加工製造過程」及「金屬棒 材品質」中每個環節,並非系爭產品一旦有裂痕產生,即可 斷定是由系爭產品之原料即黃銅棒材之品質此單一因素所造 成。
②從原告起訴狀所附照片(甲證4)顯示系爭產品之裂痕均是因不 當使用行為或故意破壞行為所致。其中第1、2、3、10頁照 片均顯示真空破除器係因使用者將側固螺絲鎖太緊,導致真 空破除器產生裂痕,此點從裂痕均發生於側固螺絲之兩側即 清楚可見。第4-6頁照片顯示系爭產品係因使用者故意進行 不正常之加壓破壞測試後才產生裂痕。原告於第4頁中已自 承其係以水管鉗對系爭產品進行加壓破壞測試後才發生斷裂 ,由此可知系爭產品原本並無裂痕。原告並未說明其進行加 壓破壞測試之目的,以及測試之相關條件與係數,故此等破 壞性測試是否符合系爭產品之通常使用條件,不得而知。原 告將系爭產品在遭不正常外力破壞後斷裂之結果一概歸咎於 系爭黃銅棒之品質瑕疵,顯不合理。第7-9頁照片顯示系爭 產品係因使用者進行加熱焊接後才產生裂痕。從第8頁照片 可看見,系爭產品焊接前並無裂痕,裂痕是在使用者將系爭 產品焊接到其他金屬棒後才產生,此等焊接行為是否屬系爭 產品之正常使用範圍,均不得而知,亦非被告身為金屬原料 提供者所能預見,故原告將系爭產品在經焊接後產生裂痕之 結果一概歸咎於系爭黃銅棒之品質瑕疵,顯不合理。 ③依證人黃仲義(即原告之法代)證詞,可知系爭28批黃銅棒 材(扣除已退貨部分),在原告之工廠內已通過原料檢查, 而且一直到原告加工做成真空破除器等產品,於出貨前也經 過目視百分百檢查確認沒問題。又原告所提出之甲證4照片 中,系爭產品會產生破裂現象,確實並非正常使用下所發生 情形,而是琪宏公司之美國客戶為了退貨,刻意以扭力鉗等 破壞性工具進行破壞後所發生之現象。既然原告甲證4照片 所顯示系爭產品出現裂痕現象,係因消費者之不當使用及琪 宏公司的美國客戶刻意以工具進行破壞所產生結果,則不應 歸咎於被告所販售黃銅棒品質問題。
3.原告於106年3月至7月間收受系爭28批黃銅棒之交貨後(如 附表所列,附表係整理自原告之甲證6),均有依其廠內標 準程序對產品原料進行相關品質檢查(下稱原料檢查),而 對於經原告實施原料檢查後發現有品質問題之黃銅棒材,甚 至包括那些在原料檢查時沒問題,而在原告於加工製造過程 中才發生問題之黃銅棒材,原告均會向被告要求退貨,而被
告也都接受並已完成退貨(即附表所列數量數值為負值部分 )。又附表中進貨項次第7、8、9、13、14、23-28等11批黃 銅棒材,原告早於其原料檢驗或加工過程中就發現黃銅棒有 品質疑慮而要求退貨,被告亦配合退貨,且就該些退貨部分 之貨款,被告事後亦未請款,故原告就上開11批黃銅棒之買 賣,即屬已向被告行使過民法第359條之減少價金請求權, 原告復就退貨後之剩餘部分主張仍有瑕疵而請求損害賠償, 於法無據。另原告退貨時並非整批全退,通常僅就其檢查出 來有問題之部分退貨(對照附表前述11批黃銅棒退貨數量及 比例,退貨比例最低者13%,最高者達100%)。可知原告在 其廠內曾就每批黃銅棒材進行完整之原料檢查,在加工過程 中亦有充分之機會足以發現黃銅棒材是否有瑕疵問題,有問 題就馬上向被告要求退貨。換言之,那些在原告廠內未經檢 查出有問題而退貨,而經原告加工製造為真空破除器並出貨 予琪宏公司者,均應屬無品質瑕疵之黃銅棒材。 4.原告110年8月3日民事陳報狀中提及因本案系爭黃銅棒有瑕 疵,已由原告退貨予被告,並由被告委請參加人來原告公司 載走銅粉廢料總共46,958.1公斤,另證人黃仲義即原告法代 於110年8月26日證述在兩造及參加人於106年10月就琪宏公 司退貨乙事進行三方會談後,被告請參加人去原告工廠載走 退貨的貨品及廢料大概有47噸多等語。惟依原告所提甲證11 明細表,前述46,958.1公斤物品當中僅4,147公斤屬本件系 爭不良產品,其餘42,811.1公斤之銅粉與本件並關。 ㈡退步言,縱認系爭黃銅棒材存有品質瑕疵,而與系爭產品之 裂痕間有因果關係(僅假設,被告否認),原告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之減少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原告自106年3月陸續向被告購入系爭黃銅棒,於106年7月21 日原告已先透過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系爭產品於消費者焊接過 程中產生破裂之情形。嗣後,因琪宏公司之國外客戶反應系 爭產品於使用中會產生裂痕而退貨予琪宏公司,琪宏公司於 106年9月1日通知原告系爭產品遭退貨之事,並轉而向原告 要求退貨。原告於106年9月1日得知系爭產品發生裂痕情形 後,因原告認為系爭產品之裂痕是由系爭黃銅棒之瑕疵所造 成,故隨即通知被告系爭黃銅棒可能存有瑕疵乙事,並於10 6年10月間邀集被告以及系爭黃銅棒之製造商即彰信鎰公司 一起到原告工廠內進行會判。
2.原告於106年7月21日(焊接所生裂痕)及106年9月間(其他 情形裂痕)即通知被告系爭黃銅棒存有瑕疵之事,卻未於通 知後6個月間(即107年1月20日前及107年3月前)行使民法 第359條之減少買賣價金請求權,遲於107年11月始提出本件
訴訟,故原告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3.民法359條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應由買受人向出賣人明 確表達「減少買賣價金」之訴求,始符合規定。依原告之代 表人黃仲義於另案108年6月25日證述,可知原告之代表人於 106年10月間係向彰信鎰公司表達要求參加人交付新銅棒之 訴求,此等訴求較類似民法第364條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 物,非能解釋為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民法 第359條價金減少請求權於起訴時確實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 消滅。
4.再退步言,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將買賣價金減少至 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8批黃銅棒之「全額」價金5,308,61 7元,顯不合理。實務上,於計算減少價金金額時應以瑕疵 所造成貨品價值減損金額為依據。原告稱其因系爭產品出現 裂痕導致原告遭琪宏公司退貨,並拒絕給付該部分貨款金額 2,101,207元,然而「琪宏公司對原告之扣款金額」與「黃 銅棒因存有瑕疵而造成價值減損金額」實屬二事,不應由前 者推論後者。況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即「遭琪宏公司拒絕給付 該部分貨款金額2,101,207元」,可知原告所受損失僅2,101 ,207元,原告竟請求被告返還全額價金5,308,617元,顯不 合理。
㈢被告未於買賣契約中為相關品質保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 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262號、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消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 提出兩造間之相關訂購單及採購單內容,並未顯示被告曾向 原告為相關品質保證(即保證原告以被告之黃銅棒材所製造 而成之系爭產品絕對不會發生裂痕)。原告雖稱被告曾向其 聲稱系爭C89710型號黃銅棒具有甲證8之材質說明資料所載 相關材質性能(如抗拉強度320Mpa以上、伸長率15%以上…等 ),然該等性能數據實際上是金屬中心委託SGS進行檢測所 得數據,並不代表是C89710此一牌號所代表之規格內涵,且 被告從未曾向原告保證過一定會符合相關檢測數值。原告亦 未證明系爭28批黃銅棒於交付予原告時缺乏甲證8所示成分 規格或性能,故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805,246元,於法無據。退步言,原告並未提出其支出 加工成本之憑證,僅恣意以其所稱遭琪宏公司扣款金額2,68 7,488元(原告未舉證)乘以30%所得出金額806,246元作為 其損害數額,惟此等損害計算方式於法無據。
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僅能擇一行使 ,原告併同請求,於法未合。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可知,減
少價金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買受人僅得擇一行使,如 併同行使,應屬違背法令。原告於本案就相同黃銅棒之瑕疵 爭議依民法359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 返還價金5,308,617元,卻又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規定併同請求賠償其損害806,246元,而非將前開二項請 求以先位、備位聲明主張,應屬不法。
㈤退步言,縱原告之相關請求成立(被告均否認),惟原告對 被告尚有未支付之貨款債務共1,949,480元,出貨明細及出 貨單如被證6,前開貨款均屆履行期,被告主張以之抵銷。 原告雖稱上開1,949,480元未清償貨款已罹於2年時效,然此 等1,949,480元貨款債務在時效完成前(108年11月3日前)已 適於抵銷,故被告依民法第337條規定自得主張抵銷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參加人為被告出售原告系爭黃銅棒之供應商, 系爭產品有加工過,所以無法辨識系爭黃銅棒是否因參加人 製造而有瑕疵,從甲證5可以看出黃銅棒的螺帽因為加工所 以碎裂,無法證明是參加人生產。兩造是爭執拉伸度,參加 人是銅條工廠,僅要求一定成份,沒有所謂強度、拉伸度等 等,要先證明兩造有約定拉伸度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間起陸續接獲訴外人琪宏公司訂製系 爭產品,系爭產品之材料需使用被告生產之黃銅棒,原告自 106年1月9日起至同年9月底止陸續向被告訂購系爭黃銅棒, 數量共96,600kg,支付貨款總金額22,920,400元,其使用系 爭黃銅棒製造系爭產品出售予琪宏公司,因系爭產品出現裂 痕,而遭琪宏公司退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琪宏公司訂貨契 約、訂購單、報價單、採購單、付款明細暨支票存根、支票 暨支票簽收單、照片、進口報單、琪宏公司傳真文件暨退貨 明細表、退貨費用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14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黃銅棒材質有瑕疵,造成系爭產品出現裂痕之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產品使用過程產生裂痕之原 因不明,非可斷定係因系爭黃銅棒之品質所造成等語。經查 :
1.原告主張系爭黃銅棒為被告獨家專賣,被告標榜「材料性能 :『抗拉強度(Tensile Strength):320Mpa以上、伸長率(El ongstion):15%以上、抗脫鋅性(DZR)<100um、切削加工性( Machinability)>80%(相較於C3600快削黃銅)』。材料可符合 :『美國無鉛法案AB 1953、NSF61-9、NSF372,歐洲法規Rea
ch、RoHS、BS EN ISO6509,澳洲抗脫鋅標準AS 2345』。材 料特性:『此材料在低含銅量比例下,仍具有符合法規要求 之抗脫鋅水準能力,材料切削加工性能佳,不會因為無鉛而 影響加工性與增加成本,可以滿足量產型產品生產加工需求 。』。材料可應用:『可取代一般市售含鉛黃銅材料,並達到 無鉛抗脫鋅優越功能且易切削,可應用於鑄造、鍛造,與各 式機械加工等製程,順利生產水龍頭、閥門、各式接頭、蓮 蓬頭、管道系統五金、泵、門鎖五金、機械零件等產品。』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出具之無鉛抗脫鋅易切削黃銅材 質規格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被告對該文書係其 出具並不爭執,其雖否認有保證品質,惟兩造就系爭黃銅棒 已有具體之規格型號約定,原告主張系爭黃銅棒應具有上開 品質,應為可採。
2.系爭產品係經原告對系爭黃銅棒加工製造,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依原告所提照片,系爭產品雖有破裂情形,惟依證人即 原告法定代理人黃仲義證述「(問:客戶退貨的理由為何? ) 客戶有組裝,組裝後有扭力的問題,一扭力就裂開。」 、「(問:這些照片是什麼照片?客戶做的這些測試,不論 是安裝螺絲或是用水管進行加壓破壞測試,都是系爭產品的 正常使用方式嗎?)這是客戶傳的退貨照片,客戶證稱產品 品質不良造成裂縫,不能使用,可以看出有裂縫。如果品質 好的話不應該有這些情形發生。」、「(問:該產品平常會 不會用扭力鉗進行安裝?)如果以照片的甲證4第4頁,這個 地方不是要安裝,是有問題要退貨,美國的客戶認為品質有 問題才會用扭力鉗去夾斷,然後拍照給原告看。」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12、115-116頁)。則原告所提照片,系爭產品 係經客戶用扭力鉗夾斷,尚不得以此即認系爭黃銅棒有瑕疵 。
3.本件原告所提證物黃銅棒係參加人彰信鎰公司送到原告乙情 ,業經證人黃澤暉證述「(問:原告所提黃銅棒是否為原告 的產品?那根棒子是沒有加工過的黃銅棒,是彰信鎰送來的 。另外2個零件是原告加工後的料,1個是銅節是沒有加工過 的材料,那是彰信鎰送過來的。全部都是彰信鎰送來的,只 是有一些是原告有加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 而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原告所提 上開證物是否符合國際牌號UNS C89710之品質,而具有瑕疵 ?送件產品發生斷裂情形,與原告之加工是否有關?等情, 金屬中心回復無法全部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65-166頁), 再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該公司亦回復不能 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05頁)。
4.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已承認系爭黃銅棒有不符合約定規格及 品質之重大瑕疵,固據其提出另案起訴狀、準備㈠狀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19-330頁)。惟被告係因參加人製作之系爭 黃銅棒出售予原告後,遭原告追償,始對參加人主張系爭黃 銅棒有瑕疵,且經被告於本件表示其希望等另案判決後再與 原告協商、答辯(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而另案訴訟第一 審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故不能因被 告提起另案訴訟,即認被告已承認系爭黃銅棒有瑕疵。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系爭黃銅棒有瑕疵,則其依民法第2 27條、第359條、第360條等規定,請求減少該部分買賣價金 ,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類推適用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14,8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黃銅棒退貨情形(本表整理自原告之甲證6)進貨項次 規格 進/退貨日 數量 說明 1 26圓 00000000 596.8 2 00000000 3103.2 3 33圓 00000000 1045.4 4 00000000 991.4 5 00000000 1675.2 6 00000000 1651.8 7 14.5圓 00000000 1147 已於2017/4/14退貨共1727kg(退貨比例97%) 8 00000000 632.2 00000000 -1727 9 00000000 1774 已於2017/5/15退貨230kg(退貨比例13%) 00000000 -230 10 00000000 1016 11 00000000 1937.2 12 00000000 2858.4 13 15圓 00000000 804.4 已於2017/5/3退貨1595.5kg(退貨比例64%) 14 00000000 1682.6 00000000 -1595.5 15 00000000 1002.2 16 00000000 993.6 17 00000000 874.2 18 00000000 1333.2 19 00000000 1500.6 20 25.5圓 00000000 824 21 00000000 1211.2 22 00000000 800.6 23 00000000 2129.4 已於2017/7/28退貨5035.4kg(四筆合計)(退貨比例98%) 24 00000000 3021.2 00000000 -1486.8 00000000 -1356.2 00000000 -1026.6 00000000 -1165.8 25 24.9圓 00000000 1274 已於2017/6/8全數退貨(退貨比例100%) 26 00000000 952.2 00000000 -2226.2 27 00000000 1971.8 已於2017/7/24退貨1390.4kg(退回比例45%) 28 00000000 1099.8 00000000 -13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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