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蔡軍城)
巷6弄3號
被 告 甲○○(原名廖銀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任 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
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核退偵字第9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乙○○(原名蔡軍城)、 甲○○(原名廖銀鉉)係朋友關係,乙○○因丙○○在其經 營之台安加油站積欠加油費用新台幣(下同)5萬8千元,於 民國(民國)91年4月間,丙○○在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GC0000000、票載金額15萬6千元 之支票上背書後,轉讓與乙○○以清償債款,上開支票於同 年5月30日因拒絕往來致無法兌現,乙○○心生不滿,遂與 甲○○基於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6日16時許,由甲○○駕駛 JX-8911號自小客車(車主係甲○○不知情胞兄廖銀鈺)搭 載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新竹縣新豐鄉○○路○段342 號旁,強押丙○○上車,並將丙○○載往新埔鎮聯合報休閒 中心附近某處後,分持鋁棒、木棒等物毆打丙○○,之後再 將丙○○載往桃園縣龍潭鄉山上小屋,再夥同另二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五人分別以煙灰缸及徒手方式,毆打丙○○,致 丙○○受有左耳、左右額部挫傷皮下溢血、左胸部背部挫傷 、頭暈、噁心等傷害,欲逼迫丙○○還錢,延至翌日凌晨三 時許,對丙○○恫稱不得報警,否則將對其家人不利,始將 丙○○放行,因認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 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見最高法院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自明。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前開傷害、妨害自由 等犯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陳國崇之證詞及告 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經訊據被告乙○ ○、甲○○等,固均坦認有於上揭時、地,由被告甲○○駕 駛其兄廖銀鈺所有之車號JX-8911號自小客車,前往搭載告 訴人丙○○至被告乙○○家中所經營之台安加油站,與被告 乙○○商談清償加油所積欠款項,及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遭 退票等事宜,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被 告乙○○辯稱:告訴人丙○○於91年1月間,共積欠台安加 油站加油費用5萬8千元,並於同年4月間拿上開面額15萬6千 元之支票予伊,用以擔保上開債務,支票退票後,雙方約定 於同年9月6日在台安加油站商討還錢事宜,伊當天沒有空, 遂請被告甲○○前往搭載告訴人,沒有唆使被告甲○○毆打 告訴人,亦未與被告甲○○共同傷害及妨害告訴人之自由等 語;被告甲○○辯稱:當天係受被告乙○○之託,前往搭載 告訴人至台安加油站,只有伊一個人去載告訴人,沒有夥同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強押告訴人上車,並未受被告乙○ ○之指示夥同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亦未將告訴人載至新埔 聯合報休閒中心及桃園縣龍潭鄉山上小屋予以妨害自由云云 。
四、本院查:
(一)本件告訴人丙○○雖於案發後之91年9月16日下午1時10分 許及同年12月25日上午11時許,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 分別製作二份調查筆錄(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年度偵字第404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第7至9頁), 惟俟經其管區新竹縣警察局山崎派出所分別於92年6月23 日、同年7月18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月29日,通知告 訴人及檢察官偵查中先後二次傳訊告訴人,原審法院竹北 簡易庭調查及合議庭第一次審理時,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時,均未到庭應訊,此有司法警察機關送達證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本院刑事報到單等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年度核退偵字第9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核退偵卷》第12至 15 、21、30頁、原審93年度竹北簡字第124號刑事第一審 卷宗第15頁、同院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以下簡稱本院卷
二》第3頁及本院刑事卷)。
(二)依據告訴人所指其遭被告甲○○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毆打 之情節,其指稱:「被載至新埔聯合報休閒中心附近,共 有三人,叫伊下車,其中二個人,一人站一邊,架住伊手 ,被告甲○○以車上之鋁棒、木棒毆打伊,每次下車毆打 十分鐘,共被打四次,後來至桃園龍潭鄉山上小木屋,又 另外加入二、三人對伊拳打腳踢,並用煙灰缸敲伊頭部, 伊回去之後休養一、二個月。」等語(參見原審卷(二) 第61、66頁),衡以常情,告訴人隻身遭五、六人毆打, 且以棍棒、煙灰缸等武器攻擊,時間及次數均非短暫,縱 然為身強體健之人,遭受如此重擊,所受之傷勢理應十分 嚴重,對照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告訴 人僅受有左耳、左右額部挫傷皮下溢血、左胸部背部挫傷 、頭暈、噁心」等傷害(參見偵卷第16頁),及證人即出 具診斷證明書之長安診所陳國崇醫師於警訊時所陳:「告 訴人是第二天才來就診,沒有看到有傷口,只有紅腫而已 ,無法確定是煙灰缸或手腳所傷。」等語(參見核退偵卷 第6頁),暨原審函詢該診所結果:「告訴人就醫時主訴 頭暈想吐,左右額部、左耳、左胸部及左臂部受傷腫痛, 檢查發現左右額部及左耳外部輕微紅腫且有少許皮下溢血 (即少許青紫色),在左胸部及左臂部已無紅腫,只有輕 微壓痛,沒有看到傷口,所以沒有局部用藥治療,告訴人 傷勢很輕,且頭部前面傷,所以只開處方取用消腫止痛藥 三天內服,三日後亦無回診。」云云(參見卷附長安診所 93年10月28日醫字第001號函暨其所附門診紀錄─原審卷 (一)第36、37頁),足見告訴人之指訴顯與診斷證明書 所記載、醫師陳國崇所述,及該醫院函覆之傷勢不符,告 訴人所指即有瑕疵,是尚難採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認定。(三)至告訴人所指:「被押期間曾與其友人陳彥慈、戴玉聲、 黃廖全、羅紹華等人以電話聯絡,並請陳彥慈、戴玉聲至 台安加油站一同商討還錢事宜。」乙節,經查:告訴人所 指上情,就通話次數、時間、與何人調錢,以及陳彥慈、 戴玉聲等如何到達台安加油站等細節,據證人即告訴人友 人陳彥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上班時間是從早上 8點到晚上8點,案發當天晚上是黃廖全到公司接伊下班, 黃廖全有跟伊說告訴人叫他來接,並沒有打電話給告訴人 ,伊下班大約晚上8、9點左右最早接到告訴人的電話,稱 被被告乙○○押走,後來告訴人再打來時,一直問有沒有 辦法籌到錢,一直到凌晨1、2點,陸續都有接到告訴人的 電話,總共打了3、4通,這段時間告訴人打電話時,伊有
回答籌不到錢沒有辦法,後來大約凌晨1、2點,告訴人打 電話說已經回到加油站,戴玉聲就說要過去找人,伊有問 告訴人過去好嗎,電話就掛斷了,是坐計程車去的。」等 語(參見原審卷(二)第88、89、92至95頁),惟告訴人 則稱:「陳彥慈都是晚上6點左右下班,下班以後大約晚 上6、7點的時候有打電話詢問為何沒有去接她下班,伊係 先打電話給戴玉聲,凌晨2點多,有打電話給戴玉聲,詢 問有沒有辦法籌到錢,戴玉聲就說馬上過來,是被告乙○ ○派車去載陳彥慈、戴玉聲的,只打1、2通電話給陳彥慈 ,是在晚上10點多及凌晨1點多的時候,打了4、5通電話 給羅紹華。」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95至98頁),足 見告訴人與證人陳彥慈所述大相逕庭(證人戴玉聲於94年 5 月15日死亡,證人黃廖全因年籍資料不全,檢察官均捨 棄傳訊),是告訴人上開所指,是否真正,滋生疑義。(四)又證人即受理告訴人報案並製作告訴人警詢筆錄之當時任 職於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之警員羅紹華,於原審行交互 詰問時證述:「本件印象中只接獲告訴人二通電話,第一 通告訴人稱在龍潭山區,只說有債務上的問題要處理,類 似要跟伊調錢的意思,第二通告訴人已經回到湖口住處, 稱有被打傷,伊請告訴人先去驗傷,打完二通電話,告訴 人即直接至警局找伊製作筆錄,伊未看到告訴人受傷之傷 勢,亦不清楚告訴人如何被押走或被妨害自由之經過,告 訴人被押走的路線均係告訴人自己講的。」等語(參見原 審卷(二)第111至115頁),按告訴人於此段期間,既得 自由對外通聯,尚且得邀約朋友前往加油站商討還款事宜 ,若果係遭被告等毆傷或妨害自由,應可請警員友人羅紹 華前往處理,並隨即在第一時間內返回其所稱遭毆打之地 點採證,惟告訴人均捨此而不為,反延至第二天才赴醫就 診,逾月餘始至刑事組製作筆錄,顯與常情有違;況查告 訴人邀約友人至加油站談判時,亦未允諾確實之還款計畫 ,此經告訴人自承在卷,若被告等欲以暴力手段討債,豈 有可能在未獲任何保證之情況下,即任憑告訴人自由離去 ?是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二人之指訴,是否完全真正 可採,值得存疑,故尚難遽予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五)本件告訴人確因加油積欠加油費用,及帶同友人至加油站 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簽帳,並取消交易,嗣經被告乙○○ 或其母蔡賴錦妹催討債務,始簽發一紙面額15萬6千元之 支票予被告乙○○,而無法兌現一節,除據被告乙○○供 承甚明,亦經告訴人確認屬實(二人雖就交付支票予被告 乙○○或其母親蔡賴錦妹一節,供述有不一致之處,惟告
訴人於原審法院94年6月17日審理時亦稱忘記支票係交給 被告乙○○或蔡賴錦妹,故不影響本院就證據證明力取捨 之認定),並有支票影本一紙及被告乙○○提出之估價單 、信用卡簽帳單影本等存卷可查(參見偵卷第15頁、原審 卷(二)第25至34頁),是被告乙○○聯絡告訴人出面處 理債務,並委請被告甲○○搭載告訴人前往,此乃事理之 常,告訴人所為之片面指訴,既有如上所述不合情理之處 ,且未採取及時驗傷並報警等保全證據程序,所受之傷勢 亦與其指稱遭毆之客觀情狀不符,是診斷證明書等書證, 僅能證明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受傷並赴醫診治等事實,仍 無法以之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尚難以之即認被告有上開不 法情事,而令負刑責。
(六)至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在原審雖聲請調閱告訴人「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之通聯紀錄一節,經查:案發迄 今已歷三年,按諸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保存之期限,至多僅 一年,應已無從調取,況查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經證人 羅紹華到庭證述明確,原審法院因之認上開證據調查之聲 請,核無必要,並在理由中詳予說明,並無不合。五、綜上所述,被告等固有與告訴人商討還款事宜,惟公訴人引 為被告等犯罪證據之資料,容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本院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 ○○、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原審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本件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提起上訴,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