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339號
CHDM,111,附民,339,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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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339號
原 告 江美羚
被 告 林文馨 生前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原告遭詐騙38,000元。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因被告死亡,業經刑 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 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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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