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596、5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志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志揚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 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2千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出租予自稱「 鄭仁傑」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於民國110年8月7日至同 年月9日期間某日時(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7月間某日」 ,應予更正),在彰化縣芳苑鄉與二林鎮附近○○村之某○○便 利商店,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予「鄭仁傑」,並告知 提款密碼。嗣「鄭仁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該表所示方式對陳芳珮、王志傑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同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其後 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芳珮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各據告訴人陳芳珮、被害人王志傑於警詢時 指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網路郵局登入紀錄,及車手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存卷可佐 ,與附表「佐證書證」欄所示書證存卷可佐,復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上述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
㈢再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 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 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 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主觀上應有認識該他人使用人頭帳戶 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並遭 領出後,將產生金流斷點而使檢警追溯困難等情,卻猶仍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 幫助洗錢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及刑之減輕事由: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2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再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其於本院審判中,就所涉幫 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刑之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率爾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導致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實行本件詐欺、洗錢犯行,窒礙 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 侵害被害人二人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非無悔意,然迄未填 補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復衡酌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騙 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將近14萬元;兼衡被告自稱學歷為 國中畢業,另案入監前從事鋪設柏油路之工作,月收入約4 、5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同事一起居住,經濟狀況 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身體狀況(本 院卷第64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暨其之素行資料等具體行 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諭 知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茲據被告供稱並未領得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對價一節在案( 本院卷第63頁),而本件遍觀全卷事證亦未足審認其果有因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舉實際獲有何對價;至於附表所示被害 人雖有分別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且嗣後陸續遭提領一空 ,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曾自其中分得部分犯罪所得,即難 認定其實行本件犯罪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佐證書證 1 陳芳珮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5日下午2時51分起,先後佯為誠品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陳芳珮訛稱:因內部系統出錯導致先前購買商品重複購買,須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才能解除云云,致陳芳珮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以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①110年8月15日下午4時54分 ②110年8月15日下午5時5分 ①9萬9,989元 ②2萬9,987元 告訴人陳芳珮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29至34、37至38頁)。 2 王志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5日下午4時18分起,先後佯為誠品書店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王志傑訛稱:因訂單錯誤設定,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才能解除云云,致王志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8月15日下午5時6分許 3,345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王志傑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9至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