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35號
CHDM,111,金簡,135,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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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基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基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基力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 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見臉書廣告 徵才,與對方「潘柏茜」聯絡後,「潘柏茜」稱出租一本帳 戶予公司使用,每個月可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 價,即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潘柏茜」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7日16時5分許, 撥打電話予李宸瑋佯稱為誠品書局客服人員,因遠端電腦錯 誤,將李宸瑋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 除設定,使李宸瑋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7日17時1、5、8 分許,陸續匯款9萬9,999元、2萬0,050元、2萬3,828元本案 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宸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 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 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 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三)被告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前因強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 3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8月、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 03年度聲字第1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 於105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2月24日保 護管束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前後2案均屬財產犯 罪,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因累犯之加重而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詐 欺集團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 、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 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 ,暨考量其高職畢業,目前務農,月收入約2萬元,現無 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 告訴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出賣帳戶沒有拿到錢,且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又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他人提領,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 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陞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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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