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承弘(原名:巫仕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05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承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
二、程序事項:
㈠另案之被害人,曾受騙匯款至被告遭詐欺集團申辦之本案上 海銀行帳戶內,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110年度偵字第31989號、111年度偵字第19002號 ),但該案不起訴處分之日期為民國111年5月27日,晚於本 案起訴日期(111年5月24日),可見起訴在前,不起訴處分 在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適用。 ㈡上開案件之被害人並未經檢察官併案審理,此部分之事實若 屬實,不利於被告,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此部分事實之必要 ,在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 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提供上開證件予詐欺集團申請金融帳戶 使用,從而詐得如附件所示9名被害人財物,應屬行為單數 ,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洗錢、詐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 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上開
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幫助洗 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求貸款,竟未經查證,貿然將自己的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提供給陌生人使用,從而讓詐欺集團得以冒名申 辦金融帳戶,作為行騙、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 詐欺所得之財物,而本案被害人共9人,受騙匯款之金額非 少,整體犯罪情節非輕,被告表示無能力賠償,而未能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考量被告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 害人陳中瑜表示不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凍結其帳戶等語、被 害人吳淑萍表示不原諒被告,希望被告賠償、依法量刑,並 禁止被告再申辦帳戶以防止危害他人等詞、被害人葉凱薇表 示不原諒被告,希望獲得賠償、被告受到應有的懲罰等情、 被害人楊智堯表示不原諒被告,希望能獲得賠償,請法院依 法量刑等語,被害人余慧玲表示不原諒被告,希望能拿回被 騙的款項等詞,被害人林珮瑜表示不原諒被告,疫情期間, 其身為一線人員,工作繁忙,壓力沉重,遭利用租屋詐騙, 造成金錢損失、居住問題,為此身心俱疲,為杜絕詐騙,希 望從重量刑,並獲得賠償等情,被害人連宥誥表示不願意原 諒被告,被告為其個人利益提供人頭給詐欺集團,從而利用 被害人之信任行騙,犯後更未道歉、賠償,造成被害人精神 損害與打擊,希望獲得賠償、依法量刑等詞之意見,公訴人 對量刑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 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 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修正第1項如下 :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㈡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 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洗錢防制法 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 以適用。
㈢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已遭提領,本院考量被告並未 實際獲利,且被告並非出於直接故意而犯本案,予以沒收洗 錢標的,應有過苛之虞,乃依法不宣告沒收、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597號起訴書 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