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尚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9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尚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江尚益於民國109年5月間受不知情張世昌、詹登印委託, 以新臺幣(下同) 2萬元代價處理張世昌位於彰化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遮光網事業廢棄物,然江尚益、陳 清詩(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均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 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江尚益於同年月6日 以1萬元為代價,雇用陳清詩載運遮光網事業廢棄物,陳清 詩於109年5月6日中午約12時許至下午約1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貨車,由江尚益指引前往員林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載運遮光網事業廢棄物前往地主為江永發等人位於 彰化縣○○市○○段000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將遮光網事 業廢棄物傾倒堆置在上開土地,共載運傾倒5車次,而非法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嗣於109年5月17日下午,江永發發 現上開土地上遭他人堆置遮光網乃報警處理,經警會同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稽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永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尚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共同被告陳清詩之供述、證人詹 登印、劉玉珍、張世昌之證述、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職 員王則鈞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江永發、證人江招治之指訴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影本、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估價單影本等
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 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 最終處置、再利用等行為。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清除(運輸 )廢棄物之工作,被告卻逕自將上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 土地,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廢棄物清除 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被告與陳清詩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雇用陳清詩載運廢棄物,並欺瞞陳清詩稱地主 同意堆置廢棄物,而將廢棄物棄置於地主江永發、江招治等 人共有之土地上。而本件被告於110年6月25日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合法送達後於準備程序未到庭,拘提無著後經本院 通緝,於110年11月12日緝獲,被告於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 ,並表示會立刻替告訴人處理廢棄物,經受命法官於訊問庭 時當庭打電話聯絡環保局人員,告知被告承辦人員聯絡方式 予被告收執,然被告獲釋後未曾聯絡環保局人員處理廢棄物 。被告於111年3月3日準備程序又未到庭,經本院拘提無著 後第二次通緝,緝獲到案後,被告於訊問程序表示會再下次 開庭前,與告訴人調解,處理廢棄物,經本院告知下次準備 程序期日。然被告於111年5月12日準備程序又未到庭,且告 訴人到庭表示被告未與其聯絡,放任廢棄物不管;經本院再 次拘提,於111年5月28日拘提被告到案後,經值班法官告知 於111年6月2日開訊問程序。被告於111年6月2日訊問程序又 未到庭,再經本院拘提無著,而再次通緝。被告於通緝到案 經本院羈押前,將近2年的時間,經本院多次給予被告機會 與環保局及地主聯繫,然被告不斷延滯訴訟程度,且均未處 理其堆置之廢棄物,也未曾對於地主有任何賠償,被告縱使 坦承犯行,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本件所裝載之物品雖 屬事業廢棄物,但非有害廢棄物,不會擴及其他污染,且堆 置後立即遭到發覺,並由地主與環保局人員積極處理,故對 於環境污染尚屬輕微(但被告造成地主嚴重不便及支出處理 費用);而本件被告貪圖利益,違法清除、傾倒廢棄物,自 應同時科予罰金刑,以遏阻被告為求利益再次犯罪之可能性
,並作為被告所為造成環保局為了清除廢棄物所為行政資源 耗損及司法資源浪費之警惕;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學歷 ,從事土地仲介工作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領有犯罪所得1萬元(向張世昌取得2萬元後,給 予陳清詩1萬元,故僅保留1萬元利潤),應予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