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43號
CHDM,111,訴緝,43,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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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富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38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71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智富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蕭智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幫助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蕭智富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 販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方 式及販賣毒品價額、收取毒品價金情形等項,詳如附表一所 示)。
蕭智富基於幫助趙慶証、張海麟謝明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聯絡時間,與趙慶証電話聯繫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約定會 合時間、地點會合,再由蕭智富趙慶証收取購買毒品之款 項,協助趙慶証、張海麟謝明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之男子購得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予趙 慶証、張海麟謝明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而 以此方式,幫助趙慶証、張海麟謝明志購得毒品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趙慶証、張海麟謝明志施用(聯絡時 間、約定會合時間、地點、方式及毒品來源等項,詳如附表 二所示)。
二、嗣經警依法對張海麟持用之IMEI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所搭配之行動電話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 案通訊監察取得關於蕭智富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內容部分 ,已陳報認可)、謝明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以及對蕭智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後於民國110年4月7日19時20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



路0段○○宮旁,將蕭智富主動提出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內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押在案,因而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該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應有證據 能力:
⒈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 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 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 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罪者,不 在此限;至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 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 之1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 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 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 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 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 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 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第3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日 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 立法例相仿,蓋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 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 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 。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 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 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 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 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 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 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 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 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 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5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卷附關於被告蕭智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謝 明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 司法警察依本院109年聲監字第565、616號通訊監察書, 實施通訊監察後取得之內容,又該等通訊監察書之監察對 象為同案被告張海麟(監察電話:IMEI手機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謝明志(監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而非被告蕭智富,此觀諸該等通訊監察書之記載甚明( 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25 頁至第226頁、彰化縣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犯罪嫌疑人 謝明志警卷【下稱警卷二】第184頁至第185頁),是如附 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就被告所涉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而言,係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然被告所涉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屬通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 受通訊監察之罪,執行機關實無利用其他案件合法監聽而 附帶監聽之必要。另參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 ,從形式上觀之,本案執行機關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 之1第2項之程序,將上開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 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堪認執行機關無故意不報請法 院審查之意圖。且上開通訊內容僅與被告販賣毒品之不法 行為有關,復未涉及同案被告謝明志其他私密性談話。況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譯文作為本案證據資料,亦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3號卷【下稱訴 緝字卷】第215頁),自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 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9號卷卷一【下稱訴 字卷一】第14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 見訴緝字卷第211頁至第2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其各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 表二所示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解送人犯報 告書-犯罪嫌疑人蕭智富警卷【下稱警卷一】第57頁至第77 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86號偵查卷宗卷 一【下稱偵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第151頁,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86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5頁至 第9頁、第11頁至第25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09頁,訴字 卷一第143頁至第146頁、訴緝字卷第218頁至第220頁),核 與證人謝明志姚維盛趙慶証、張海麟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 譯文、GOOGLE地圖網路列印畫面及交易地點照片等件在卷可 參(各詳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 ,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本案被告供承:伊是從中抽一些供自己施用以營利等語 (見訴字卷一第149頁、訴緝字卷第220頁),故堪認被告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確均有從中賺取量差,而具有營利之 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分別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事 證明確,俱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幫助施用。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就如附表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2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又移送併辦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68號被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謝明志、綽號「阿堯」之男子、姚維盛部分( 即如附表一所示),以及被告幫助趙慶証、張海麟謝明志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與起 訴部分均屬同一事實,俱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而各持有第二級及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各該販賣及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係在同一時間、地點,幫助趙慶 証、張海麟謝明志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二所 示1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俱 應分論併罰。




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 其刑。
㈥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犯意 ,為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 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等語(見訴緝字卷第222頁、第226頁),惟審之被告所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並非單一,且經本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 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具有 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販賣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 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 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戕害他 人健康,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期間 長短、對象、次數、數量、販賣毒品因此獲取之利益,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自行開店從事園藝造景、收入不固定、離 婚、子女均非被告所扶養、現獨自一人租屋居住,尚積欠房 東及銀行貸款大約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現患有左脛骨 下端粉碎性骨折合併腳踝創傷性關節炎經內固定術後併發骨 髓炎之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就附表一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



刑6年以下、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以下;就附表二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字卷第2 21頁至第222頁、第229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部分:
  末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即明。經查:
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附表一、二所示 之罪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第489 號卷一第149頁、訴緝字卷第217頁),且有各該通訊監察 譯文可憑(見附表一、二證據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附表一)、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附表 二)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⒉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聯絡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證據 主文 1( 即原 起訴 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一編號1) 謝明志 ①109年1 1月15 日19時 47分15 秒 ②109年1 1月15 日20時 13分許 109年11月15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15日20時13分通話後10分鐘,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 謝明志位於彰化縣○○鄉○里村○○巷00號之租屋處 謝明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智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蕭智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雙方於左列交易時間會合,由謝明志交付2,000元予蕭智富蕭智富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謝明志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謝明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犯罪嫌疑人謝明志卷【下稱警卷二】第8頁至第10頁) ②證人謝明志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一第15頁) ③左列聯絡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125頁至第126頁) ④左列交易地點照片1張(見警卷二第117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113頁至第116頁) 蕭智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插用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 起訴 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一編號2) 謝明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堯」之男子 ①109年1 1月16 日7時 21分16 秒 ②109年1 1月16 日7時 36分36秒 109年11月16日7時36分通話後20分鐘 同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堯」之男子於左列聯絡時間①109年11月16日7時21分16秒通話前不久,前往左列地點,向謝明志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謝明志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智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蕭智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會合,前往左列地點,雙方於左列交易時間會合,由謝明志交付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予蕭智富蕭智富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謝明志、「阿堯」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謝明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 ②證人謝明志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一第16頁) ③左列聯絡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127頁) ④左列交易地點照片1張(見警卷二第117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113頁至第116頁) 蕭智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插用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 起訴 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一編號3) 謝明志 109年12月16日15時23分26秒 109年12月16日17時許 同上 謝明志於左列聯絡時間通話前不久,向蕭智富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先交付1,000元予蕭智富,嗣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智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催促蕭智富盡快會合。其後,雙方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會合,蕭智富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謝明志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謝明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 ②證人謝明志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 ③左列聯絡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130頁) ④左列交易地點照片1張(見警卷二第117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113頁至第116頁) 蕭智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插用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 起訴 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一編號4) 謝明志 ①110年1月24日15時7分59秒 ②110年1月24日15時27分26秒 左列聯絡時間②110年1月24日15時27分26秒通話後約1小時 同上 謝明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智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蕭智富前往左列地點,雙方於左列交易時間會合,由謝明志交付2,000元予蕭智富蕭智富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謝明志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謝明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 ②證人謝明志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一第17頁) ③左列聯絡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152頁) ④左列交易地點照片1張(見警卷二第117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113頁至第116頁) 蕭智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插用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原 起訴 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一編號5) 姚維盛 ①110年2月4日10時26分43秒 ②110年2月4日10時30分3秒 ③110年2月4日10時38分52秒 ④110年2月4日10時39分28秒 110年2月4日12時不久後之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10弄(起訴書誤載為11弄,應予更正)0號之月○池 姚維盛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智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彰化縣○○鎮○○街00○00號之○○○○公園搭載蕭智富,並於同日12時許抵達左列地點,姚維盛交付2,000元予蕭智富蕭智富嗣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姚維盛,並退還予姚維盛1,000元。 ①證人姚維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10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6頁至第159頁) ②證人姚維盛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字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③左列聯絡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④左列交易地點照片及GOOGLE地圖地圖網路列印畫面(見他字卷第171頁) 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61頁至第165頁) 蕭智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插用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聯絡時間 會合時間 會合地點 方式 證據 主文 1( 即原 起訴 書附表四編號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號) ①109年12月24日16時53分37秒 ②109年12月24日17時41分42秒 ③109年12月24日18時16分49秒 ④109年12月24日18時18分43秒 ⑤109年12月24日19時4分54秒 ⑥109年12月24日19時22分15秒 ⑦109年12月24日19時32分25秒 ⑧109年12月24日20時46分27秒 ⑨109年12月24日21時38分32秒 左列聯絡時間⑨109年12月24日21時38分通話後不久 謝明志位於彰化縣○○鄉○里村○○巷00號之租屋處 趙慶証、謝明志於左列所示之聯絡時間,請蕭智富協助渠2人及張海麟購買價值10,000元之海洛因及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趙慶証先行交付12,000元予蕭智富蕭智富即持該12,000元前往彰化縣○○市○○山之○○宮,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男子購買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蕭智富於左列所示之會合時間、地點,交付8分之1錢之海洛因及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趙慶証、張海麟謝明志。 ①證人趙慶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12頁至第134頁) ②證人趙慶証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187頁至第193頁) ③證人張海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犯罪嫌疑人張海麟警卷【下稱警卷三】第11頁至第27頁) ④證人張海麟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 ⑤證人謝明志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一第18頁) ⑥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1120號通訊監察書、110年5月13日彰院平刑星110聲監可字第25號函(見他字卷第283頁至第285頁、第307頁) ⑦左列時間及後續趙慶証自109年12月24日22時15分37秒至109年12月25日23時01分37秒止聯繫被告抱怨海洛因純度不足並要求退2,000元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145頁至第163頁) ⑧左列會合地點照片1張(見偵卷二第49頁) 蕭智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插用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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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