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98號
CHDM,111,訴,898,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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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冠皓



宋弦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皓宋弦承林冠偉(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之友人,其因與告訴人乙○○有所糾紛,遂於民國11 0年11月18日以通訊軟體透過友人梁記聞聯絡告訴人乙○○, 相約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即國立彰化高級商業職業學 校(下稱彰商)前人行道(下稱彰商前人行道)談判後,被告 黃冠皓要求被告宋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林冠偉及自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即小北百貨 ,迨被告黃冠皓於同日21時21分許獨自下車在小北百貨購買 球棒3支並返回宋被告弦承之自小客車後,被告黃冠皓與宋 弦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宋弦承於同日21時35 分許,搭載被告黃冠皓林冠偉抵達彰化高商前人行道,再 於同日21時44分許由被告黃冠皓宋弦承下車並持球棒毆打 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右手、左腰、左肩、左前臂 、左小腿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冠皓宋弦承因傷害案件,由告訴人乙○○提出 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於111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時,當 庭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有本院審判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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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