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94號
CHDM,111,訴,894,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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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欣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緝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欣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緣石宗驊於民國107年2月22日10時43分許,委由陳坤南 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陳坤南幫助石宗驊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1815號案件判刑確定),陳坤南因此找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7年2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被告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 0號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陳坤南,而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因認被告涉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 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 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 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 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 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 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7年2月22日上午10時42分10秒、10時51分18秒,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坤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後,於107年2月22日某時,在被告位於彰化縣○○



市○○街00巷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陳坤南 施用之犯行,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815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 67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參。
(二)被告於同日10時42分10秒、10時51分18秒,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坤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於107年2月22日上午11時許, 在被告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0號住處,以1,000元為代價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坤南乙情,業據被告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坤南 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字第7621號卷一第452 頁、本院訴字第1236號卷二第380頁、二審卷第363頁),並 有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7620號卷 第70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可認定。又證人陳坤南與 被告見面後,於同日11時17分14秒即於電話中向石宗驊表示 :「要到了啦。在橋過去那裡嘛。福斯?華豐,那不是花壇 ?我知道」。足認檢察官本次起訴被告販賣毒品給證人陳坤 南之時間,與上開甲案轉讓禁藥之時間,均係在107年2月22 日10時42分10秒、10時51分18秒通話後不久,會見期間短暫 ,不到26分鐘,且地點相同。
(三)再查,被告於107年7月19日偵訊時供稱:如果陳坤南沒有幫 我販賣毒品給石宗驊,我也不會請陳坤南施用毒品等語(見 偵字第7621號卷一第452頁),核與證人陳坤南於偵訊時證 述:若我沒有幫忙聯絡石宗驊,被告也不會請我施用毒品等 語(見同上卷頁)及另案審理時供述:我沒有得到任何利益 ,賴欣仁這邊是我去買,我去試藥等語相符(本院訴字第12 36號卷二第382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107年2月2 2日通話之目的是為了要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再參以被告與證人陳坤南於107年2月22日10時42分10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來試啊。陳坤南:怎樣?被告:過 來試啦。陳坤南:好啊,我中午啦。」(見偵字第7620號卷 第70頁),顯見被告轉讓毒品給證人陳坤南施用,目的是為 了遂行其販賣毒品之犯行,而先轉讓部分毒品供證人陳坤南 施用甚明。是被告甲案轉讓禁藥供證人陳坤南試用之行為, 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之一部,係同一行為,當係一行 為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四、縱上所述,甲案既與本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 ,如認係二行為而予以分論併罰,有過度評價之嫌,而甲案



已判決確定,應認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甲案確定 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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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