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緝字第439號、第440號、第4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達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世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6日下 午7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育英國小」校門口旁, 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無證據證明該次轉讓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詳後述)與蕭惠 文施用。嗣因蕭惠文於同年月9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報到採尿,經送驗後尿液鑑定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暨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檢舉偵 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蕭世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蕭惠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10年度他字第2380號偵 卷【2380他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111年 度偵緝字第439號偵卷【439偵緝卷】第145頁至第149頁) ㈢彰化地檢署觀護人110年4月6日簽、受保護管束人陽性尿液檢 體移送通知書、彰化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同年3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年11月17日函及檢 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見439偵緝卷第3頁至第11頁、2380他卷 第8頁反面至第10頁、第36頁至第37頁)。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本件轉讓的海洛因重量大約半 錢,依其所查之資料約為17.5公克。但不知道純度,可能是 3分之1到4分之1,即1份料加3份糖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然證人蕭惠文先於警詢中表示110年3月6日係將毒品海洛 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等語(見2380他卷第5頁反面),復於 偵訊中表示110年3月6日當日是加注射液後以針筒抽取施打 等語(見439偵緝卷第147頁),雖證人對於如何施用第一級 海洛因之方式前後供述不一,然就其供述觀之仍可認被告當 日轉讓予證人之第一級毒品數量僅為施用一次之量,尚無可 能達到半錢即17.5公克之多,是難僅憑被告之自白即予認定 本案被告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數量為半錢即17.5公克,且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數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 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附此 說明。
㈢累犯部分
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82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5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抗告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抗字第23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經入監執行,於10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1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與上 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至109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件公訴檢 察官引用偵卷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並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表明被告已構成累犯 ,並請求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已然可認 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 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前案 中有與本案所涉犯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見 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且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科刑之紀錄,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 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㈣減輕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上開犯行,自應認被告所為已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並與前開 累犯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為政府明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 轉讓海洛因予他人,使毒品散播,致使受讓毒品者沈迷於毒 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則非難;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⑶所轉讓毒品之人數僅1人,而非大量散播 ;⑷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輪胎、做 工等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兄弟均在外地等語(見本院卷第 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