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38號
CHDM,111,訴,838,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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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春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春福於民國111年6月6日9時許,至彰 化縣○○鄉○○路00○00號「00企業有限公司」內,因故對該公 司員工即告訴人李忠霖心生不滿,竟萌生傷害之犯意,出拳 槌打告訴人李忠霖的右上背,致告訴人李忠霖受有右上背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忠霖告訴被告徐春福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 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111年9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官 張琇涵
          法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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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