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3327號
TPHM,94,上訴,3327,200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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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1345號,中華民國94年 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00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三編號一、二、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黑色底灰色花紋小拉鍊包1個、黑色布質手提包 2個及黃色牛皮紙袋2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及非法 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年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87 年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未經撤銷,於90年 1 月19日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3年間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8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3月28日入監執行,現仍 在執行中)。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供己施用而於93年1月23日21時許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持有中,因毒品價格高及保管不易等因而另行起意營 利販賣並分別放置於其所有之黑色底灰色花紋的小拉鍊包及 黑色手提袋內之黃色牛皮紙袋內。於93年1月27日晚上21 時 許,甲○○前往其朋友林佳柔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000 號8 樓之21室之住處聊天,嗣因要購買東西而拿林佳柔之鑰 匙下樓,嗣於同晚22時15分許,甲○○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998 號前,因案外人胡俊德向員警指明甲○○係「藥頭」 後,員警遂上前盤查,惟並未從甲○○身上發現任何毒品而 無所獲,在員警說明下,甲○○同意引領員警至桃園縣桃園 市○○路1000號8 樓之21室林佳柔住處,用林佳柔所交付之 鑰匙打開門,讓警員進入該處,適有案外人江淑芳在場,員



警分別經甲○○及該屋屋主即案外人林佳柔之同意後實施搜 索,並分別在甲○○身著黑色長褲之腰際間1 個黑色底灰色 花紋小拉鍊包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秤等物品;在該屋客廳中黑 色沙發旁查獲甲○○所有1個黑色布質手提包內之2個黃色牛 皮紙袋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放置在該屋客廳甲○○所有1 個黑色 布質手提包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甲、程序事項
一、證人即查獲本件被告之員警邵元孝於94年 6月14日在原審具 結後經檢察官、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之陳述,係就其所見所聞 而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原審辯護人辯稱: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邵元孝對於犯罪事實 之報告不具證據能力,其證詞為傳聞證據云云。惟查:證人 邵元孝雖屬查獲本件之警員,惟其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以擔 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復經交互詰問以保障被告之對 質詰問權,自不得僅因其為原查獲之警員而全面否認其於訴 訟法上原具有之證人適格。又證人邵元孝就本件查獲經過證 稱:「我的線報是說被告有東西,他要跟她買」等語,就線 民與被告間是否確有買賣毒品乙節,固屬傳聞證據(原審業 已傳喚該線民即證人胡俊德於原審證述是否有買賣毒品乙節 );然就其如何得知本件情報進而查獲等情,則屬證人就本 身親自見聞之事項為證述,自非屬傳聞證據。是辯護人上開 辯詞,自不足採。
二、本件警員查獲本案之過程,並無陷害教唆之問題 辯護人辯稱:本件查獲方法為「陷害」,並不合法云云。惟 查:「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 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 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 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 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 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4558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然查:販賣毒品為重罪,警方往往採取誘捕(俗稱「釣魚」 )之偵查技巧蒐集犯罪證據,倘行為人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 已實施犯罪行為,亦即其犯意之萌生,並非因司法警察之引



誘教唆而起,自與前述陷害教唆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606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本件被告購入上開毒 品後,即另行起意,並攜帶大量毒品連同磅秤、分裝袋外出 ,具有販毒營利之意圖,伺機賣出,顯原已具有犯罪故意( 理由詳見後述),是警方以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辦案方式 ,查獲被告,自足做為被告論罪之依據,辯護人指摘警方陷 害教唆云云,殊無足採。
三、證人江淑芳秦開元林佳柔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 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調查證 人江淑芳秦開元林佳柔於警詢中之陳述明知其警詢筆錄 係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明白表示 對上開證據無意見或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3頁 、第179頁、第179之1頁、本院卷第31頁、46至47頁 ),本 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 第86號、94年度臺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毒 品是伊向「黃叔」買的,都是供伊自己施用的,因為伊都是 以抽煙的方式施用,所以用量比較多,因為「黃叔」帶比較 多,且因賭博贏得十多萬元,所以伊才會向「黃叔」購買如 此多的毒品,這次30萬元的毒品,伊尚欠近10萬元云云;另 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起訴事實與原審93年度訴字第 760號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故本件應諭知免訴,另員警稱 本件係因獲線報而查獲,不可採信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遭警搜索,並在其所有之黑色 底灰色花紋小拉鍊包及置放在1個黑色布質手提包內之2個 黃色牛皮紙袋內,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9包、電 子秤一台等物;另在其所有另1 個黑色布質手提包內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電子秤1台、分裝袋920個等情 。




㈡、被告於93年 1月27日22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1000號 8樓之21室,被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9包等物,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 分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得合計 淨重130.53公克(空包裝重 8.84公克),純度51.93%, 純質淨重67.7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073 52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另就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法鑑定結果,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重量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實稱毛重75.52公克(含3只塑膠袋及3張標籤紙)、甲 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30.816公克( 含塑膠袋及標籤紙 )、甲基安非他命5包實稱毛重10.957公克(含5只塑膠袋 及5張標籤紙 ),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 字第0930005262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 頁),顯見扣案之毒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本件分別在甲○○所有之黑色底灰色 花紋小拉鍊包1個、置放在1個黑色布質手提包中之 2個黃 色牛皮紙袋內及甲○○所有另 1個黑色布質手提包內扣得 上開扣案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30 07號卷第 8頁),核與證人江淑芳秦開元林佳柔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007號卷第12頁至13頁、 18至19頁、25至26頁),自得作判斷之依據。 ㈢、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 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44年臺上字第702 號判例參照)。被告固辯稱:「查獲 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云云,然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0包(合計淨重130.53公克,空包裝總重8.8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3只塑膠袋及3張標籤紙 實稱毛重75.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塑膠袋及標 籤紙實稱毛重30.8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5只塑 膠袋及5張標籤紙實稱毛重10.957 公克),即被告取得如 此高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與一般單純施用者, 僅隨身準備少量之毒品者有所不同。再者本件尚查獲電子 磅秤2台、分裝袋920個等物,而被告有多年施用毒品習性 ,如供自己使用,衡情應無需使用電子磅精確秤用,亦不 須準備多量分裝袋,並將毒品分裝成不同重量包裝之必要 。而被查獲非法施用毒品者,通常均以價格高與保管不易



等各種因素,無持有上開大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形。況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知悉取得毒品之來源,欲 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無任何困難可言,則被告自 不需一次持有上開大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 用,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妳從事何職業?) 有時候帶小孩,有時候幫我姊姊煮飯。孩子的爸爸每個月 平均給我大約3、4萬元,2、3萬元,有時候久久會給我一 筆錢,大約1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至183 頁),可知被告平日並無工作收入,端賴他人給予之金錢 維生,豈有多餘之閒錢購買數量龐大之毒品閒置,是被告 辯稱查獲之大量毒品係供己施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再電子磅秤、塑膠分裝袋等物,均係一般販毒者 用以秤重、分裝毒品後,買賣交易毒品所必備,足見被告 有擬以該買入大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電子秤秤 量,並以分裝袋分裝伺機銷售。本案從被告持有上開大量 毒品及其他扣案物等情觀察,其持有大量毒品之原因諸多 ,既查無任何證據足已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販入,自應 認被告係因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供已施用)而持有 本件扣案毒品後,始另行起意營利販賣,則被告係「意圖 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甚明。
㈣、被告辯稱:扣案之電子秤2台中,比較薄的那台( 即背面 貼有「SF」貼紙者)是撿到的云云,惟經原審調取扣案電 子秤並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所稱上開撿到的電子秤外觀 乾淨,並無磨損之痕跡,顯與一般拾得物外觀通常較為骯 髒並有磨損痕跡不同,況該電子秤並非一般人日常生活所 需使用(且常為販毒者用以秤重、分裝毒品所用)何能隨 地拾得?則被告所辯已與常情不符,且該電子秤係在被告 腰際間之黑色底灰色花紋小拉鍊包內查獲(見原審卷一第 第179頁 ),而該小拉鍊包內尚扣得毒品,則該電子秤若 係被告拾得的,應不致隨身與毒品一同藏放,是被告所辯 ,尚難採信。
㈤、原審辯護人辯稱:本件起訴事實與原審93年度訴字第 760 號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故本件應諭知免訴云云。惟按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基於一事不再理及一罪不兩罰原則,該被告之犯罪事 實既已經刑事訴訟程序之論罪科刑,即不能更為其他有罪 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參 照)。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 實而言,其中同一犯罪事實則包含法律上同一及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至事實上是否同一,則應以訴之目的、侵害性 行為之內容及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等作為判斷依據,亦即法 院於判斷事實是否同一時,應參酌犯罪行為實施之態樣、 方法、日時、處所及侵害之法益種類等因素作判斷。經查 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固曾經公訴人認被告於92年12月下旬 某日起至93年1月25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000 號 8 樓之21室,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多次,為警於 93年 1月27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海 洛因10包及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 9包(按 即本案扣得之海洛因10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吸食器1 組、海洛因殘渣袋37只、分裝袋920只、電子秤2台(即本 案扣得之電子秤2台、分裝袋920個 )等物,於93年4月20 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以93年度 訴字第760號判決分別判處8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訴字第760號卷第2頁、26至28頁)。然經核本件公 訴人起訴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與上開確定判決認被告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已有不同,雖查獲「時間」、「地點」相同,但 扣案證物中,原審上開93年度訴字第760 號判決已敘明電 子秤、分裝袋等物與該施用毒品案件無關,且除該案之事 證外,本件尚有充分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具有「販賣之意圖 」,並足認定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再者,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 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 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 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 ,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 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 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 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 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 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 ,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 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 價,若數個事實行為,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既無階 段貫通之附隨關係,自不生後行為吸收前行為之關係,應 視行為人主觀之犯意而分別論以連續犯或數罪併罰(最高 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修正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所列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非法吸用及非法持有等行 為,均為法律規範,應予以評價處罰,且法律上予以規範 評價之輕重亦有不同,其中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吸用 等犯行,性質上固均吸收低度之持有行為,但非謂上開不 同犯罪型態下之低度持有行為均具同一性,而得任意擴張 適用於不同之法條以論罪處罰,否則將使各該款項之不同 犯行歸化為一,有違法律分類規定各類犯罪型態之旨趣。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572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件本院既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則被告持有扣案第一、二級毒品,與原審 上開93年度訴字第760 號判決所認單純「施用」毒品犯行 ,犯意不同,被害法益不同,自無吸收關係,而應依被告 犯意而分別論以數罪。是本件與上開原審93年度訴字第76 0 號案件,顯非同一案件,是以原審辯護人上開辯詞,顯 有誤會。
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購買」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並非起訴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1、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甲○○向綽號『黃 叔』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檢察官是否起訴被告意圖營利販入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 毒品,意圖營利,而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 罪即屬完成,不必二者兼備;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 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例如因為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 ,嗣後始起意為販賣者而言),並不相同(92年度臺上字 第67號判決參照),可知,持有大量毒品之原因諸多,或 基於大量採購比較便宜,或係分批購買累積而成,或係受 託保管而持有之,是以持有大量第一級毒品,如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係意圖營利而向他人販入,自難論以「販入毒 品罪」。
2、經查: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購入扣案之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字第3007號卷第9頁、59 頁 、原審卷一第 181頁、原審卷二第76頁、本院卷第29頁) ,本件為警查獲當時亦無任何相關證據足徵被告起初購入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即有營利之意圖而涉有販賣毒 品之犯行,而被告供稱:10包海洛因及 9包甲基安非他命 係於93年 1月23日2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000號前



向「黃叔」購買,另電子秤及分裝袋不是向「黃叔」買的 等語(見偵字第3007號卷第8頁反面、181頁),無證據證 明扣案之電子磅秤與分裝袋係向「黃叔」購入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時一併購買,自難遽認被告於購入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初確係「基於欲賣出營利之意圖」。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購入鉅量毒品之「初」,即 有販賣營利之意圖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而販入上開毒品, 而為被告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犯行之認定,是以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向綽號黃叔之不詳姓名男 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尚難認係檢察官起訴被告「向綽號黃叔之不詳姓名男子『 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檢察 官既非起訴被告甲○○「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部分與已經起 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不 予審判。
㈦、被告在第二審選任之辯護人以原審法院既認被告未有營利 之意圖而涉有販賣毒品,因此被告應無意圖營利而持第一 級毒品之情事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既係以意圖販賣營利 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自與販入 毒品當時即有營利販賣之意而予販入之情形有別,辯護人 徒以原審認定被告非基於營利販賣之意而販入毒品,遽而 推認被告持有毒品後,亦未生「營利販賣之意圖」,應無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云云,顯不足採 。
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及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判決刑執行之情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三、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甲○○予以論科,固非無據,惟查



:原審誤認被告甲○○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 罪」尚有未合(詳如後述)。
四、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稱扣案毒品係供自己施用 ,並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為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既 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之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十二年,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 ,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三編一、二、附表四 編號五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黑色底灰色花紋小拉鍊包 1個、 黑色布質手提包2個及黃色牛皮紙袋2個,均屬於被告供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三編號 三、四所示之吸食器 1組、殘渣袋37個,雖被告供稱為其所 有,然非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亦非其為本 件犯行所得之物,均與本件犯行不具關聯性,乃不予宣告沒 收。
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甲○○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胡俊德未遂之犯行」之事實, 應係未起訴之事實
一、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胡俊德未遂 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胡俊德,未曾販賣過毒品予胡俊德 ,伊未與胡俊德約過等語。
二、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 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 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 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 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甲 ○○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胡俊德未遂之犯 行」之事實,應係未經起訴之事實,除非此部分之事實,與 已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審判不可分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外,法院並不得合一審判。
三、關於查獲本件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過程 經查:原審於審理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時,傳喚查獲本件之警員邵元 孝到庭作證供出係線民胡俊德提供之線索。經原審傳喚證人 胡俊德到庭作證,證人胡俊德具結後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行交 互詰問後,證稱如下:
㈠、證人胡俊德先證稱:「我認識綽號『姐仔』之人,我不知 道『甲○○』,『姐仔』應該是『甲○○』」等語(原審 卷二第67頁),足徵證人胡俊德僅知道「姐仔」之名稱, 至於「姐仔」是否叫作「甲○○」,其並不清楚,至於證 人胡俊德證稱:「應該是」一語,僅係證人胡俊德個人推 測之詞。
㈡、證人胡俊德證稱:「我因朋友介紹而認識甲○○,我本身 有施用安非他命,已經判決確定。93年 1月27日我有約甲 ○○碰面,是約在桃園的一個學校,靠近桃園市○○路的 一個學校,碰面的目的是找她吃飯,之前沒有向甲○○拿 過安非他命,也沒有託甲○○調過安非他命。因朋友介紹 而有甲○○的電話。我聯絡上甲○○後,在電話中,我就 說要找吃飯,因為『姐仔』把我當弟弟看,對我不錯,所 以我就約出來聊天、吃飯。我打電話給她時,我沒有說要 拿安非他命,就是說純粹要去吃飯,之前我沒有向她買過 安非他命。我之所以知道她是『藥頭』,是因為我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有一個朋友介紹我,有提到,才知道她是『 藥頭』。」等語(原審卷二第70頁),另又證稱:「我認 識『姐仔』沒有多久,沒有吃過飯,差不多認識一個月左 右而已,見面不會超過五次,見面的時候,我們都是在聊 天,我想要跟她熟一點,我知道所謂『藥頭』是聽朋友提 到的,被告是否是『藥頭』,我不確定,我沒有跟被告買 過安非他命,也沒有向被告調過安非他命,所以我不知道 被告是否是『藥頭』。」(原審卷二第74頁)由此可知, 證人胡俊德實際上並未向甲○○買過安非他命,是以證人 胡俊德對「甲○○有無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之事實,並 未親身經歷至明,其之所以知道甲○○是「藥頭」是聽朋 友說的,則其有關「甲○○是藥頭」之陳述,乃傳聞證據 ,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甲○○之證據。
㈢、證人胡俊德證稱:「我的另外一個朋友張龍田是北投分局 警員的線民,當初北投分局的警員及張龍田勸我不要吃安 非他命,要我交出藥頭,我本來是不願意,後來警員跟我 講了很多,要我把害人的藥頭講出來,那時候我是因為吃 安非他命被捉至北投分局的時候,張龍田和那個警員勸我 ,我跟他說『藥頭』是『姐仔』,他們就叫我打電話給『 姐仔』,後來在電話中有聯絡上『姐仔』。」等語(原審



卷二第70頁),由此可知,證人是因為警員勸他交出「藥 頭」,證人胡俊德即說「『藥頭』是『姐仔』」,如前所 述,證人胡俊德並未實際向被告甲○○購買過安非他命, 證人胡俊德僅係聽其朋友所說,是以被告甲○○是否確實 是「藥頭」,證人胡俊德並不清楚,是以尚難依證人胡俊 德此一證言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胡俊德證稱:「我與警員、張龍田一起開警員的車過 去。在高速公路上,我有先打電話給『姐仔』,說快到了 ,到了約定的地方(靠近學校附近的某條街上),警員就 問我說是哪一位,我看到『姐仔』已經在路旁等我,我跟 警員說,那個就是『姐仔』,警員就下車去查,我在車內 等。我電話給他時,沒有說要拿毒品,就是說純粹要去吃 飯。」等語(原審卷二第70頁),證人胡俊德僅係與約同 被告甲○○吃飯,被告甲○○在約定地點等候,亦難認有 何不法可言。
㈤、證人胡俊德證稱:「我打電話給『姐仔』,說要跟她拿三 千元的『硬的』,我的意思就是要跟拿安非他命,但是實 際上並沒有跟她交易,之前說約她吃飯,是不對的,我現 在講的才是實話,因為我擔心家人的安危,他們曾經找過 我。」云云,證人胡俊德前後所供並不一致,前證稱:「 約她吃飯」,後又證稱:「要拿『硬的』」,是以證人電 話之目的何在,不無疑義。雖證人即警員邵元孝於原審結 證稱:「線民在我面前以他自己的電話打給被告,我沒有 注意聽通話內容,只是說好要買安非他命。」等語(原審 卷一第 169頁),證人胡俊德證稱:「我說要拿『硬的』 。」而證人邵元孝證稱:「我沒有注意聽通話內容,只是 說好要買安非他命。」,是以證人胡俊德是否確實在電話 中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仍有疑義。
㈥、證人胡俊德證稱:「,我與被告很聊得來,感覺上她對我 很照顧,那天打電話給被告,說要跟她拿『硬的』,是警 員的意思,是警員教我打電話這樣說的,我沒有要跟被告 拿東西的意思,當天我身上沒有帶三千元,警員也沒有拿 三千元給我。我之前施用安非他命是向『俊仔』拿的,除 了『俊仔』之外,我沒有向別人拿。警員要我供出『藥頭 』時,因為警員希望我找外縣市的,所以我沒有供出『俊 仔』。」等語(原審卷二第74頁),「我其實也不確定被 告是否是『藥頭』,是警員叫我打電話。」等語(原審卷 二第75頁),由此可知胡俊德之所以要打電話向甲○○購 買安非他命,是警員授意胡俊德所為。
㈦、證人胡俊德另證稱:「因為我本身有施用毒品,像我們施



用毒品的人,如果不是很熟的話,他們也會有戒心。」( 原審卷一第70頁),證人胡俊德又證稱:「我認識『姐仔 』沒有多久,沒有吃過飯,差不多認識一個月左右而已, 見面不會超過五次,見面的時候,我們都是在聊天。」顯 然證人胡俊德與被告甲○○並不是很熟。證人胡俊德既沒 有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也沒有向被告調過毒品,不知道 甲○○是「藥頭」,被告果真有販賣毒品的話,豈有可能 胡俊德第一次打電話要買「硬的」,被告就「販賣」安非 他命予胡俊德?證人胡俊德稱:「因為我想跟混熟一點, 有跟她見過幾次面,所以『可能因此』她才願意。」云云 (原審卷二第74頁),被告是否「願意」販賣,是被告個 人主觀之思想,非證人胡俊德所得知曉,是以證人胡俊德 上開證言「有跟她見過幾次面,所以『可能因此』她才願 意。」云云,純係證人胡俊德個人推測之詞,不足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況被告甲○○於原審訊問證人胡俊德後令其 表示意見時,堅稱:「我沒有說要賣他。」等語(原審卷 二第76頁),且假如被告確實與證人胡俊德約好買賣毒品 三千元,為何警員當場並未查出被告甲○○身上有一包相 當於三千價值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以證人胡俊德與 被告甲○○之電話內容,是否確實在洽談買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殊有疑義。
㈧、「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另按「吸用或販 賣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 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 之陳述(即麻醉藥品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 ,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 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 採同一見解。如前所述,證人胡俊德未曾向甲○○購買過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也沒有向被告甲○○調過安非他命 ,並不知道被告甲○○是否為「藥頭」,證人與被告甲○ ○僅認識一個多月,並未吃過飯,見面不會超過五次,而 毒品交易都是在熟識人之間,於秘密的場所進行,於證人 所述上開情況下,被告有無可能販賣毒品給一個不是很熟 識的人?自存有合理的懷疑,本院無從形成「甲○○有販 賣毒品予胡俊德」之確信,自無從為不利被告甲○○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犯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胡俊德之犯行」,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記 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認定未經起訴,且與已經起 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不得予以審理,詎原審竟予以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12款「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五、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審關於此 部分之判決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此部 分之判決予以撤銷。因此部分並未經起訴,依不告不理之原 則,本院自不得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春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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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