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22號
CHDM,111,訴,822,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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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22號
111年度聲字第895號
111年度聲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建陞



聲請人 即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蔡進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洪偉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
陳世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254、6818、9939、10885號),茲因羈押期限
即將屆滿,且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陞蔡進春洪偉捷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洪偉捷並禁止接見通信。
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 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 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 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 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 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建陞並非刊登販賣槍彈訊息之人,亦 非槍彈所有人,僅係邊緣之犯罪角色,且被告劉建陞對於犯 行均坦承不諱,而本案共同被告除吳宗憲外,其餘被告均已 到案,又被告劉建陞亦已多次提供吳宗憲之行蹤予偵查機關 ,故被告劉建陞應無串供滅證之虞,請審酌被告劉建陞尚有 雙親及年幼子女需照料,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三、經查,本案被告劉建陞蔡進春洪偉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送審,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被告洪偉捷 之供述又與其他被告不符,而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 罪,將來可能獲判較重之刑度,有相當事實及理由足認有逃 亡或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應予 羈押,被告洪偉捷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本院卷宗可 參。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合議庭評 議,認被告3人所犯販賣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子彈未 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所得量處之刑度非輕,自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有其餘被告未到案,被告 洪偉捷所述與其他共犯之供述內容亦不相符,在本院審理釐 清相關案情前,有相當理由足認仍有勾串之虞,而有羈押之 原因,又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 公益暨保全刑事審判、執行進行等節後,認被告3人羈押之 必要性依然存在,是裁定被告3人均應自111年10月29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且被告洪偉捷禁止接見通信。
五、被告劉建陞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 院審酌上情後,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其他各款之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



回之情形,從而,其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併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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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